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居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修凱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修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柳修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柳修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91號卷第2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面對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而藉此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手段為之,侵害他人法益之情節非輕,行為誠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目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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