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銘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簡字第2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銘峰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吳銘峰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有抽頭,沒有下去賭博,有幫莊家 詹清富 收、發賭金;另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證人即賭客 李秋賓 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查獲之賭局為何人所主持?何人擔任把風?屋主係何人?)由吳銘峰主持,莊家兼收、發放賭資」等語(警卷第41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你於今日賭博財物之輸贏為何?)今天贏新臺幣300元」等語(警卷第4頁)。據此可知,被告除經營主持上開賭場外,亦有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是其上開所辯只有抽頭,沒有下去賭博云云,並無可採,其執此為上訴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係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念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非大,經營時間不長,獲利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於79年間即有賭博犯行,其與同案被告 陳英津 分工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且原判決復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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