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