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1號被告林俊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穎自民國109年1月12日22時許起至翌(13)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上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13日4時45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81-BCP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4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3日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