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兆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兆烈與告訴人 鄭文波 為親戚,因鄭文波於民國101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許,至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73之1號鄭兆烈家中,找鄭兆烈之母爭執竊取遮陽板情事時,鄭兆烈接獲通知即行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家,見鄭文波站在其母親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鄭文波,致鄭文波因此受有腰椎骨折併背挫傷、左手肘擦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兆烈告訴被告鄭文波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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