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 蔡陳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八八一○二),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3年度保險字第16號民事判決、104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