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三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竟於九十五年間某日」,應更正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