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2號原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
3月1日台財訴字第09800634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8月8日出口胚布料,係為補償97年3月21日出口貨品之補償品。裝貨時因疏失,誤將黑色應出口布誤裝成白色布出口,致客戶要求退回,於97年9月3日該批貨物以原貨退回申報,申請核銷不再出口。經被告抽驗發現為白色布,與當初出口申報不符,而驟認定本批貨物為原告另行進口之產品。然查系爭進口之貨物係由原告之工廠自行生產之產品,目前庫存產品仍有18萬碼之多,每碼生產之產品僅有新台幣(下同)43元,原告斷無可能自國外進口每碼成本高達50元之相同貨品,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進行化驗或親自至原告倉庫查訪即可明瞭,仍遭被告拒絕。被告不查究理逕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實到貨物與報單原申報內容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實難令人甘服;且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本應著合情合理為宗旨,而非一味以原告疏失為由而予以重罰。又查,被告於訴願書中主張為求慎重,將原取貨樣重行化驗結果,成分為37%RAYON、59%NYLON及4%SPANDEX,仍與原申報及原出口報單登載之成分不符,足證被告化驗結果明顯有誤,理應重新取樣化驗。綜上所述,足證原告實質上並無過失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按外銷品退回免稅,係指進口貨物經審查結果,貨名、貨
號、規格及廠牌等與原出口報單登載相符,且係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依關稅法第57條規定,免徵成品關稅。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實際進口貨物現狀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當原申報之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時,即構成虛報。原告報運國貨復進口布料乙批,經被告取樣化驗結果(31%RAYON62%NYLON7%SPANDEX,原處分卷2附件1)與原申報(54%RAYON40%NYLON6%SPANDEX)不符,惟為求慎重,被告復就原取貨樣重行化驗,複驗結果成分為37%RAYON59%NYLON4%SPANDEX(原處分卷2附件2)雖與首次化驗相異,惟仍與原申報及原出口報單登載之成分不符,此有化驗報告書可稽。至原告所稱足證被告化驗結果之報告明顯有誤,理應重新取樣化驗乙節,系爭貨物經被告第3次取樣化驗結果(37%RAYON59%NYLON4%SPANDEX,原處分卷2附件3),仍與原申報不符,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成分,逃漏關稅情事,至為灼然,自應依法論處。
㈡原告申請外銷品退回免稅,未能提供與實到貨物登載一致
之出口報單供核,被告 爰依 裁處時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6月1日台總局緝字第0981010812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10):「…有關廠商報運外銷品復運進口,申請外銷品退回免稅之案件,經海關驗明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處理方式…」規定辦理。按該函說明二、㈡計算漏稅額:「涉及虛報貨名…品質…其漏稅額之計算方式如下…3、廠商未能提供出口資料確證實到貨物係屬3年內出口之外銷品…,應依關稅法第57條規定查核原申報貨物原出口時已退還原料關稅稅額後,按實到貨物應納關稅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原出口時已退還原料關稅額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與行為時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2月9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01428號函示之漏稅額計算方式相同)。又本件原申報出口貨物並未辦理退稅,按零計算之,故被告以實到貨物應納關稅額核計漏稅額,洵無違誤。
㈢原告既知出口之貨物係為誤裝,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應知
之甚詳,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且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內容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原告既未查明系爭貨物實際成分即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進口,顯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致發生虛報貨物成分、偷漏稅費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設有規定。又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於97年9月4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向被告報運國貨復進口布料乙批(報單號碼:第AA/97/3892/0137,原處分卷
1附件1),報單原申報貨物成分為54%RAYON40%NYLON6%SPANDEX,納稅辦法為99(外銷品退回免稅,不再出口),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正其成分為31%RAYON62%NYLON7%SPANDEX(原處分卷2附件1),核與原出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T/97/3519/8263號,原處分卷1附件1-1)登載成分不符,不得按外銷品退回免稅,應按一般進口貨物課徵進口稅費。乃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成分,逃漏關稅之違法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57,96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45,038元(包括進口稅28,983元、營業稅15,94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5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23,9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以國貨復運進口,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成分,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化驗有誤,原告並無虛報系爭
貨物成分,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云云。按外銷品退回免稅,係指進口貨物經審查結果,貨名、貨號、規格及廠牌等與原出口報單登載相符,且係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依關稅法第57條規定,免徵成品關稅;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實際進口貨物現狀與原申報是否相符作為認定之依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當原申報之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時,即構成虛報,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報運國貨復進口系爭布料乙批,經被告取樣化驗結果(31%RAYON62%NYLON7%SPANDEX,原處分卷2附件1)與原申報(54%RAYON40%NYLON6%SPANDEX)不符,惟為求慎重,被告復就原取貨樣重行化驗,複驗結果成分為37%RAYON59%NYLON4%SPANDEX雖與首次化驗相異,惟仍與原申報及原出口報單登載之成分不符,有化驗報告書(原處分卷2附件2)可稽。至原告所稱足證被告化驗結果之報告明顯有誤,理應重新取樣化驗云云,系爭貨物經被告第3次取樣化驗結果(37%RAYON59%NYLON4%SPANDEX,原處分卷2附件3),仍與原申報不符。被告因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成分,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核屬有據。
㈡有關漏稅額之計算,本件原告申請外銷品退回免稅,未能
提供與實到貨物登載一致之出口報單供核,被告爰依裁處時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6月1日台總局緝字第0981010812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10):「…有關廠商報運外銷品復運進口,申請外銷品退回免稅之案件,經海關驗明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處理方式…」規定辦理。按該函說明二、㈡計算漏稅額:「涉及虛報貨名…品質…其漏稅額之計算方式如下…3、廠商未能提供出口資料確證實到貨物係屬3年內出口之外銷品…,應依關稅法第57條規定查核原申報貨物原出口時已退還原料關稅稅額後,按實到貨物應納關稅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原出口時已退還原料關稅額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與行為時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
2月9日台總局緝字第0961001428號函示之漏稅額計算方式相同)。又本件原申報出口貨物並未辦理退稅,按零計算之,故被告以實到貨物應納關稅額核計漏稅額,並無不合。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有出口貨物誤裝之情形,其報運復進口系
爭貨物,並無虛報之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經查,原告既主張出口之貨物係為誤裝,對於進口貨物之內容應知之甚詳,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且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可稽,對於系爭貨物內容應負查明與注意之義務,惟其疏未查明系爭貨物實際成分即逕為申報進口,致生虛報貨物成分、偷漏稅費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予以依法論處,即無不合。原告上開所稱其無虛報之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核不足採。
六、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國貨復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成分,逃漏稅費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57,96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45,038元(包括進口稅28,983元、營業稅15,94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5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23,910元(原處分卷1附件2),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就系爭貨物進行化驗或親自至原告倉庫查訪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原告以國貨復運進口,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成分,逃漏稅費違章行為,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