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國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前於偵查中為警搜索扣得2支IPHONE手機,然上開案件已於113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有罪,嗣因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而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就扣押物發還與否已無審酌之權限,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