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怡蘋

代理人 温毓梅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桃園○○○○○○○○○之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據聲請人陳報其實際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有民國114年2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之住所在系爭地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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