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侖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螢幕1個(價值5,000元,已發還)」後面,應予補充「得手」二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明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 王棋弘 領回,此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4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82號被告何明侖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市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3次),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海鮮批發店內,徒手竊取王子麵6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已發還)、大吟釀醬油1瓶(價值50元,已發還)、綠茶1瓶(價值50元,已發還)、辣椒醬1罐(價值100元,已發還)、螢幕1個(價值5,000元,已發還)。嗣經王棋弘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棋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刑事相片黏貼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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