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慶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93、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借款人 林春利 、 蕭秀線 及 柯玉 真等三人收取換算年利率達121%至243%不等之利息,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
三、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4之3次重利犯行,及附表編號5至7之3次重利犯行,雖分別均係對同一被害人蕭秀線及 柯玉真 所為,然觀諸附表編號2至4之3次犯罪時間,及附表編號5至7之3次犯罪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之7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共7罪。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本金借貸期間內,就各該次之本金借貸而言,雖有收取數次分期重利之行為,惟各該次之本金借貸,被告等係各基於接續取得同一次本金借款之各期利息犯意所為,僅接續多次收取同一筆本金債務之分期利息,各侵害一法益,均為接續犯,皆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7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春利、蕭秀線及柯玉真達成和解,有彰化縣溪湖鎮、伸港鄉及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暨衡量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次考量被告固放貸給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惟被告放貸金額非鉅,並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埔鹽鄉調解委員會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稽,因此,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參酌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刑參年,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的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約定借款│約定利息│主文│備註││號│││金額(單││││││││位:新臺││││││││幣)││││├─┼───┼────┼────┼──────┼─────────┼────┤│1│林春利│99年10月│6萬元│1個月為1期,│何家慶犯重利罪,處│林春利先││││18日某時││每期利息7千5│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後支付8││││││百元(換算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期利息予││││││利率約152%│仟元折算壹日。│何家慶。││││││),預扣利息││││││││6千元,實拿5││││││││萬4千元。│││├─┼───┼────┼────┼──────┼─────────┼────┤│2│蕭秀線│98年6月1│1萬3千元│1個月為1期,│何家慶犯重利罪,處│蕭秀線先││││7日下午2││每期本金每5│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後共支付││││時許││千元利息5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十多萬元││││││元(換算年利│仟元折算壹日。│利息予何││││││率約121%)││家慶。│├─┤├────┼────┼──────┼─────────┤││3││98年6月1│5千元│1個月為1期,│何家慶犯重利罪,處│││││8日下午2││每期本金每5│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時許││千元利息5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換算年利│仟元折算壹日。│││││││率約121%)│││├─┤├────┼────┼──────┼─────────┤││4││100年8月│5千5百元│1個月為1期,│何家慶犯重利罪,處│││││27日某時││每期本金每5│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千元利息5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計算利息(│仟元折算壹日。│││││││換算年利率約││││││││121%)│││├─┼───┼────┼────┼──────┼─────────┼────┤│5│柯玉真│99年10月│3萬2千5│半個月為1期│何家慶犯重利罪,處│柯玉真先││││17日下午│百元│,每期本金每│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後共支付││││2時許││5萬元利息5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5萬多元││││││元(換算年利│仟元折算壹日。│利息予何││││││率約243%)││家慶。│├─┤├────┼────┼──────┼─────────┤││6││99年11月│4萬5千元│半個月為1期│何家慶犯重利罪,處│││││17日下午││,每期本金每│有期徒刑貳月,如易│││││2時許││5萬元利息5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換算年利│仟元折算壹日。│││││││率約243%)│││├─┤├────┼────┼──────┼─────────┤││7││100年6月│5萬元│何家慶與柯玉│何家慶犯重利罪,處│││││15日下午││真約定應於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2時許││年月月底還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即以半個月│仟元折算壹日。│││││││為1期,每期││││││││本金每5萬元││││││││利息5千百元││││││││(換算年利率││││││││約243%)│││└─┴───┴────┴────┴──────┴─────────┴────┘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93號100年度偵字第9213號被告何家慶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384號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路5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慶基於取得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6月間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72號住處,乘如附表所示之林春利、蕭秀線及 柯玉貞 等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貸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以該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林春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春利、蕭秀線及柯玉貞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預支現金登記簿、借款明細資料、被害人身分證影本與被害人開立之支票及本票等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其就前開3位被害人所為各次借款取得重利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何家慶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先後與告訴人林春利及被害人蕭秀線、柯玉貞達成和解,有彰化縣溪湖鎮、伸港鄉及埔鹽鄉調解委員調解書共3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時間│計息方式││││(新臺幣││││││)│││├──┼───┼────┼────────┼───────────┤│一│林春利│60,000元│99月10日18日某時│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7,500元,借款當日即先││││││扣取利息6千元。林春利││││││先後支付8期利息予何家││││││慶。│├──┼───┼────┼────────┼───────────┤│二│蕭秀線│13,000元│98年6月17日下午│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2時許│為每5,000元收取500元利││││││息。│├──┼───┼────┼────────┼───────────┤│三│同上│5,000元│同年月18日下午2│同上。│││││時許││├──┼───┼────┼────────┼───────────┤│四│同上│5,500元│100年8月27日某時│以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每5,000元收取500元利││││││息。││││││蕭秀線前後共支付10餘萬││││││元利息予何家慶。│├──┼───┼────┼────────┼───────────┤│五│柯玉貞│32,500元│99年10月17日下午│以半個月為1期,利息為│││││2時許│每期每50,000元本金利息││││││5,000元。│├──┼───┼────┼────────┼───────────┤│六│同上│45,000元│同年11月17日下午│同上│││││2時許││├──┼───┼────┼────────┼───────────┤│七│同上│50,000元│100年6月15日下午│何家慶與柯玉貞約定應於│││││2時許│同年月月底還錢(即以半││││││個月為1期),柯玉貞並於││││││借款時簽發金額5萬元之││││││本票予何家慶,亦即每期││││││每50,000元本金利息為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