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建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61號上訴人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昌 律師被上訴人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謝建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間共同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市水利局)之新莊化成路排水系統增建抽水站工程-抽水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新北市水利局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01年4月10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投標書),約定伊主辦項目為電氣、機械工程,被上訴人則為排水、建築、大地工程;伊與被上訴人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各為25%、75%。
嗣因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比重高於系爭投標書內容,經兩造與新北市水利局於101年6月28日會議作成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協議兩造分配工程款,不依投標須知規定計列契約單價,而依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16條第10項」規定,並將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列入系爭契約。兩造復於101年8月2日簽立如原審原證2之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伊施作項目增加儀控設備工程、高壓沖洗設備,伊實際施工比例高達40%。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麗娟於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間接工程費手寫「250万」,兩造已以系爭協議書變更系爭投標書所訂之承攬項目及契約金額比例。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間接工程費250萬元(下稱系爭間接工程費)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投標書中已釐清工作範圍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並經公證人認證,系爭投標書中之約定納入系爭契約。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依前項規定計列契約單價,不以本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16條第11項』規定計列契約單價。」,僅將計列契約單價之依據,由詳細價目表(標單)變更為詳細價目表(契約),非調整系爭投標書兩造契約價金分配比例。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多次協商系爭工程中各自負責範圍,葉麗娟係以系爭投標書為基礎與上訴人確認、釐清雙方工作範圍,並無與上訴人另外協商工程價金及間接工程費用之意。上訴人之公司代表 林倉立 雖於101年8月間擬具如原審被證3、4、5之承攬協議書(下依序稱甲、乙、丙協議書),然葉麗娟簽署甲、乙協議書時,該等協議書上僅有電腦打字內容及林倉立簽名。而葉麗娟係在不變更上訴人依系爭投標書中價金分配25%比例之前提下,方願補貼上訴人250萬元,其餘則不願再予補貼。因此,葉麗娟方就乙協議書「、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乙方分攤5分之1」等字予以劃線刪除,並手寫加註「250万」外,未另為其他手寫記載。但後因兩造已達成新協議,由上訴人領取約40%之工程款,故伊拒絕簽署丙協議書,並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實際請領之金額為1億7,653萬2,620元,占原契約金額41.64%(計算式:1億7,653萬2,620元÷4億2,400萬元=41.64%),且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載明各共同投標商之承包範圍及各自之結算金額,上訴人提出於新北市水利局之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亦記載其承包範圍及應領取之款項,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價金分配比例重新約定,並不包含上訴人主張之250萬元。兩造並未就間接工程費用之數額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共同承攬新北市水利局之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10日簽立系爭投標書,系爭投標書中約定上訴人主辦項目為電氣、機械工程,被上訴人主辦項目為排水、建築、大地工程,並約定兩造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分別為25%、75%。嗣兩造與新北市水利局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15日開工、103年9月15日竣工、104年7月1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投標書、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95頁、第133至219頁、第94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間接工程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雖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辯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麗娟簽名於其上時,除「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乙方分攤5分之1」等字予以劃線刪除,並手寫加註「250万」外,其他部分並無手寫數字於其上,其所簽名之版本如乙協議書所示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然觀之系爭協議書與乙協議書之不同處,為第2、3點及右下角等手寫阿拉伯數字部分,其餘電腦打字內容、第3點之「...分攤5分之1」等字予以劃線刪除、手寫加註「250万」及兩造代表簽名之葉麗娟及林倉立簽名等部分均相同,有該等協議書可參(原審卷一第55頁、第97頁)。而系爭協議書其上「...分攤5分之1」劃線刪除,並手寫加註「250万」為葉麗娟所為,兩造代表葉麗娟及林倉立之簽名,亦為其等所親簽一節,業經林倉立及葉麗娟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0至第172頁、第176至第178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第1至第3點打字內容及第3點之「...分攤5分之1」等字予以劃線刪除,並手寫加註「250万」等處均為真正,堪可認定。又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第1點說明系爭協議書之訂立係為釐清兩造工作範圍;第2點約定直接工程費中之機械、電機、儀控設備工程及高壓沖洗設備等4項內容,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施作,其餘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第3點為間接工程費部分中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及加值營業稅比例分攤之約定。於兩造約定時,葉麗娟尚就第3點間接工程費部分中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分攤5分之1」等字予以劃線刪除,於其上手寫加註「250万」(原審卷第55頁、第97頁),可認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就間接工程費部分中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係同意上訴人得分配250萬元甚明,否則又何須劃去5分之1之比例分配,重新寫上250萬元?
(二)被上訴人雖辯以: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提為兩造直接工程費比例按系爭投標書之比例領取,但後來上訴人領取比例為原契約金額41.64%,已超過系爭投標書原先得分配之25%,上訴人所領取之金額已包含間接工程費,不得再為請求系爭間接工程費云云。然查,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部分向新北市水利局領取之工程款共1億7,689萬1,804元,有工程保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9頁),而其施作之機械工程、電機工程、儀控設備工程、高壓沖洗設備等4項工程,所領取之直接工程費共1億6,419萬9,869元(計算式:145,919,266+4,186,043+12,727,474+1,367,086=164,199,869),有工程結算總表可參(原審卷一第58頁),與領取之總工程款1億7,689萬1,804元相差1,269萬1,935元(計算式176,891,804-164,199,869=12,691,935)。該部分差額與卷附經費分攤表記載發包工程費(壹B1、B2、B3)及加值營業稅總額相符,有經費分攤表可稽(原審卷一第256頁,計算式298,260+1,380,309+2,589,947+8,423,419=12,691,935),足徵上訴人最後向新北市水利局領取之結算金額並未包括間接工程費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部分。再者,系爭工程最後結算間接工程費中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共22,142,582元(原審卷一第256頁),均為被上訴人所領取,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1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新北市水利局領取之工程款1億7,689萬1,804元,已包括其得領取之間接工程費云云,顯無足採。況者,上訴人最後向新北市水利局領取之結算金額1億7,689萬1,804元,雖占最後工程結算比例39.64%(計算式:176,891,804元÷446,185,922=39.64%),有經費分攤表及工程保固切結書及可佐(原審卷一第256頁、卷二第19頁),較系爭投標書約定之25%為高。然葉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投標後,有共同投標協議書,上面就有分第一成員占百分之75,第二成員占百分之25,還有總契約金額,經過幾個月後,上訴人公司林倉立表示這樣做會賠錢,因為被上訴人不會做機電的部分,只負責土木部分,若機電部分不做將會影響土木工期,很怕因此被罰款,上訴人表示比例要調高一點,就是要多給250萬的間接工程費,伊想一想上訴人工程費有1億多元,250萬元也只占工程費1億多的百分之零點幾,所以才會在系爭協議書上把5分之1等字予以劃掉,手寫加註「250万」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參以系爭工程最後單價計算,依101年6月28日系爭會議紀錄係以預算書單價乘以決標總價/預算總價而有提高,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二第10頁),可知被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也隨之提高。因此,葉麗娟於101年8月2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間接工程費分配250萬元時,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費已因系爭會議紀錄結論而提高,非原系爭投標書之25%比例,為葉麗娟所悉,而其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可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配系爭間接工程款,非以上訴人僅得領取25%工程款之前提下所為。是被上訴人辯稱:葉麗娟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250萬元之前提,為兩造以原契約價金比例按系爭投標書中上訴人25%、被上訴人75%為分配云云,實難採取。
(三)被上訴人又謂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得領取系爭間接工程費,其可在長達2年半之施工期間內,向新北市水利局請款,然其均未為之,足認兩造未對系爭間接工程費達成協議云云。而查,系爭工程業經驗工結算完畢,所涉系爭間接工程費所屬項目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共22,142,582元(原審卷一第256頁),均為被上訴人所領取,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請領工程款之程序為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各自之單據向新北市政府領取,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10頁),則該部分費用既均由被上訴人所領,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中亦同意上訴人就系爭間接工程費得分配250萬元,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間接工程費,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基上,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就系爭間接工程費為約定,該項目之間接工程費亦全部由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水利局所領取,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間接工程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5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