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辭修 選任辯護人 張智皓 律師
吳宜縈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辭修(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127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30日晚間6時52分許,楊辭修駕駛909號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並在中華路與三民路十字路口停等紅燈,待見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駛右轉中華路,本應注意右方來車及車輛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適有 譚羽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方向並行行駛;而譚羽湘騎乘機車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與楊辭修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客車間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依前述當時天候、光線、道路情況、視距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同疏未注意及此,未能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繼續前行,致楊辭修所駕駛之前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側前車門後方接近右前輪輪框處與譚羽湘騎乘之前開機車腳踏板左側車殼處發生碰撞,譚羽湘騎乘之前開機車乃向右傾倒,致譚羽湘之左小腿被該機車短暫壓住,因而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新店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有於前
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公車),因見號誌轉為綠燈後即起步行駛,由三民路右轉中華路,而與當時在其右側同向行駛的告訴人譚羽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前5到10秒就已經打右轉方向燈,並且在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先禮讓右前方車輛通過,才緩慢起步右轉,突然發現告訴人機車逼近,馬上踩煞車,我所駕駛的公車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機車,我已經盡了注意義務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駕駛公車時已經盡其注意義務,先以右轉方向燈警告後方來車,並禮讓前方車輛先行,且減速慢行做隨時煞停之準備,已採取必要適當之防避措施,本件車禍之所以會發生,是因為告訴人機車在僅有單車道之三民路段行駛於被告公車右後方,告訴人機車為後車,卻沒有與前方之被告公車保持安全距離,也沒有注意被告公車早就開啟右轉方向燈,而未暫停禮讓,且於煞停後又突然加速衝出,告訴人種種違規行為導致被告沒有充足時間採取措施,但被告仍然立刻踩煞車,並未碰撞告訴人機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任何業務過失行為,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也與被告駕駛行為之間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105年4月30日晚間6時52分許,駕駛前開車號公車
,沿新北市○○區○○路行駛,並在中華路與三民路口停等紅燈欲右轉中華路,待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公車起步行駛右轉中華路之際,右側適有告訴人機車沿三民路方向直行,兩車因此接近,告訴人機車隨後向右傾倒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5、45頁,原審卷一第45、46頁,原審卷二第38頁,本院卷第40、4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10、44、45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及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1至2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為:⑴本件交通事故是否為被告公車與告訴人機
車碰撞所致,⑵告訴人所受左小腿挫傷、背部挫傷、脊椎滑脫等傷害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及⑷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公車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詳如下述:
①被告公車行車紀錄器所錄關於車身右側之影像部分(即4格
畫面之右下方錄影影像),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8時52分10秒至18時52分32秒間,可見畫面起始時,被告公車靜止,車頭切齊路口標線。另告訴人身穿藍色外套、戴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徐行在被告公車右側,告訴人約在被告公車車身之中段,告訴人機車煞車燈亮,被告公車與告訴人機車約間隔
1.5至2台機車之距離。後被告公車緩慢啟動,告訴人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8時52分13秒行駛至路口標線前方處稍停,煞車燈亮。畫面顯示時間18時52分13秒時,被告公車轉彎警示音響起,被告公車車身右側反射紅綠燈之綠光,同時告訴人在路口標線處放下左腳片刻後繼續行駛直行。於畫面顯示時間18時52分16秒,被告公車車身開始向右側偏移,告訴人機車於超過斑馬線1台機車車身後,煞車燈亮起,此時被告公車與告訴人機車間僅有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被告公車持續向右側偏移,告訴人機車亦持續向前。畫面顯示時間18時52分17秒時,被告公車右側車身(約車門後方處)與告訴人機車腳踏板左側車殼處接觸,告訴人機車車頭向右大幅度偏移,告訴人機車順勢倒下,告訴人向右略摔後呈站姿,告訴人左腳腳板至小腿下方處被傾倒之告訴人機車壓住,告訴人左腳略向上抬,告訴人機車傾倒角度加大,此時可見告訴人左腳在告訴人機車車旁(見原審卷一第78頁勘驗筆錄)。②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於畫面顯示時間18時
52分58秒至18時53分14秒時,畫面中央橫向斑馬線後停滯之數車輛駛動,分別往畫面下方、右方行駛。於畫面顯示時間18時53分01秒時,被告公車自畫面左下方往右方駛出。於畫面顯示時間18時53分02秒,錄影畫面停格不動,此時被告公車行駛至畫面中央處,可見被告公車車頂及右側前半車身,片刻後,畫面顯示時間18時53分04秒,此時頭帶白色安全帽、側背背包之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出現,畫面中告訴人身體約在被告公車右車門處,告訴人機車車尾約在被告公車右前車輪處,被告公車與告訴人機車距離甚近,告訴人隨後向右傾倒,被告公車煞車,告訴人機車朝右側倒地,倒地時後車輪之位置約在被告公車右前車輪後方處,告訴人右傾上半身、向右踉蹌數步,向右離開告訴人機車車體,自畫面右下角離開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勘驗筆錄)。
③此外,並有上開各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共22張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80至83、117至118頁),而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公車係在三民路路口之標線處停等紅燈,告訴人機車則位在被告公車右側車身之中偏前段處(約右前車輪處),且兩車原本尚維持約2台機車之間距,隨後被告公車與告訴人機車均起動,被告公車打右轉方向燈、緩慢右轉欲駛向中華路,告訴人機車則繼續向前直行三民路,故原本並排而行之兩車益發接近,最終被告公車右側之前車門後方處與告訴人機車腳踏板左側車殼處碰撞,導致告訴人機車向右傾倒而短暫壓住告訴人左小腿等情,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確係被告公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所致。
⑵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
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科驗傷,經急診外科醫師診斷,告訴人係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該院於10
6年4月3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及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各1份、告訴人腿傷照片
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76至79、81、82頁)。由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前往耕莘醫院經醫生為上開診斷,且其經診斷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前述原審所勘驗之案發當時錄影畫面中,告訴人最終因其機車向右傾倒而短暫壓住其左小腿、腳板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結果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⑶再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乙節而言: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的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的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43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言不知。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打右轉方向燈並起駛右轉中華路,所為固無失當,惟被告公車欲偏離原本之直行道路,衡以臺灣社會之道路交通行車現況,被告對於其車道右側或有並行機車隨時騎駛而至,顯有預見可能,此際被告自當更加注意周遭車輛之行車動向,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案兩車分別起駛之際,車速均非過快,又原為並排狀態,即告訴人機車係緊接在其他機車後方,一直徐行在被告公車之右側中偏前段處,此觀上述監視器勘驗結果即足了然,告訴人機車並無突然自縫隙中鑽出、迫近,致被告猝不及防、無法注意該車出現之情。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亦供承當時視線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可認依本件車禍發生當下之天候及路況,被告顯無任何不能注意周遭來車之情事,則其未注意右側告訴人機車駛至,即貿然右轉,致被告公車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並行之適當間隔,甚至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此向右傾倒並壓至告訴人左小腿,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屬灼然。
⑷另查,倘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已注意與左側之
被告公車保持適當並行間隔,於被告公車右轉中華路時稍加停等、不再繼續接近,自能有效防止告訴人機車與被告公車最終發生碰撞。且被告公車於右轉時既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車頭方緩慢右偏行駛,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又沒有使告訴人不能注意被告公車正在右轉之情事,則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未與被告公車保持合理並行間距,進而導致兩車擦撞肇事,足徵告訴人駕駛機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義務無疑。然告訴人之過失有無,僅為民事責任上過失相抵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⑸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辯稱:我突然發現告訴人機車向前迫近後已經立即煞車
,我所駕駛的公車並沒有碰撞告訴人機車云云。然經勘驗被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發現被告公車與告訴人機車間確實有發生碰撞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洵非可採。
②被告復辯稱:三民路為單一車道,告訴人機車屬於後車,本
件車禍是因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未依順序排列,而試圖自右方超車所發生,我並沒有肇事責任云云。惟依前開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本案兩車起駛之際,告訴人身體約在被告公車右側前車門處,告訴人機車車尾約在被告公車右前車輪後方處,就此以觀,難謂被告公車與告訴人機車屬前、後車關係,而應認兩車係並排而列,告訴人機車並非在被告公車之後,使被告無法注意、防免兩車接近甚至碰撞,應認被告及告訴人各自負有注意與旁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無訛。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互未注意來車」、「被告右轉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等語,此有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8、159頁,原審卷二第8、9頁),亦未稱兩車屬前、後車關係,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尚不足取。
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駛公車有「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疏失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汽車如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此情,業據交通部以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解釋甚明。而被告公車與告訴人機車係同向行駛於僅有單一車道之三民路段上乙節,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自與前述二車屬「不同行車方向」或行駛於「不同車道」之情狀有間,本件即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餘地。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前開公車,因有未注意右方來車及
保持並行間隔之過失,適告訴人騎乘機車亦同有未與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結果發生,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受僱於新店客運公司之司機,正在執行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之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公車與告訴人所
騎乘之告訴人機車擦撞,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脊椎滑脫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
傷、脊椎滑脫之傷害結果,無非係以耕莘醫院105年5月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5年5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主要論據(見偵查卷第30、47頁)。
⒋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業務過失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該等
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經檢視告訴人在萬芳醫院就診之病歷,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之X光檢查報告記載其有腰椎退化併骨刺形成疾病;其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之病歷顯示其於105年3月7日起便有就診紀錄,並陸續遭診斷患有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退化性腰椎關節疾病,故應認告訴人上開背部挫傷、脊椎滑脫情形,係源自於長時間之身體退化、老化所致,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⒌經查,耕莘醫院105年5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雖診斷告訴
人有腰背挫傷併瘀傷之情形,前揭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患有「背部挫傷、脊椎滑脫症」之病症,惟前開2診斷證明書均非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5年4月30日即行出具,而分別係遲至約9日後之105年5月9日或1個月後之
105年5月25日始開立,則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當下,究竟是否受有該等腰背部挫傷及脊椎滑脫症等傷勢,亦或係車禍日前或日後始因其他因素造成,誠有疑義。再者,由前揭被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以觀,被告公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後,告訴人機車固有向右傾倒之情形,惟告訴人本身尚可站立,僅稍微踉蹌、並未隨之倒地,僅其左側小腿及腳板遭該機車壓住,且於短暫數秒後,告訴人即將左腳自機車下方抽起。是告訴人身體既未遭被告公車撞擊,復未因雙方車輛碰撞而摔倒,亦未見其腰、背部受有何等物理力之拉扯、推撞,循此以觀,自難認告訴人嗣後經確診之「背部挫傷、脊椎滑脫症」等情狀,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況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至耕莘醫院急診時,其主訴為「騎機車與公車擦撞,左小腿疼痛」等語,而未提及背傷或腰痛等症狀,案發當日經急診檢傷,亦診斷為「下肢鈍傷」,並標明傷勢係位在告訴人左小腿處,此有前開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1、82頁),則依該等事證,顯難認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及被告過失行為,受有背部挫傷、脊椎滑脫症之結果。
⒍是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就本件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
脊椎滑脫症等傷勢與被告駕駛公車不慎肇事之過失行為間,難以建立合理之相當因果關係,更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其他因素而有上開病況之可能性,而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故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間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從事司機職業之人,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填補告訴人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係過失肇事,非如故意犯罪行為之惡性重大,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係與有過失,渠所受之傷勢程度亦非嚴重,再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4頁),堪知其素行本屬良好;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為代班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有配偶、無子女、尚與母親、胞弟同住之學經歷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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