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第53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台審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96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97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4案)、97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5案)、97年度審訴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6案)、97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7案)。上開第1至4案,經桃園地院98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5至7案,經桃園地院98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5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久勝餐廳賓果娛樂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約10分鐘,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3時17分許,員警據報高雄市○○區○○路○○巷○號發生糾紛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5公克,含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26公克,含包裝袋1個),復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約10分鐘,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5分」),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從而,就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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