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39號異議人黃○○相對人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5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因興建房屋施工不慎,致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毀損(下稱系爭事件),然而異議人已委託第三人許○○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前往相對人住所,與其達成初步協議,雙方同意就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委請承造商修繕以回復原狀,並由異議人負擔為相對人更新修繕系爭房屋1樓騎樓及屋頂鐵板所需費用(下稱系爭協議),詎相對人事後竟否認系爭協議內容,且於105年11月15日異議人偕承造商前往修繕系爭房屋時,拒絕異議人及承造商入內修繕。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通知兩造協調,相對人於105年11月23日協調會中既拒絕異議人為其修繕,亦不同意共同選定鑑定人鑑定損害金額,致協調無結果,並非異議人拒絕賠償或拒絕修繕系爭房屋。原裁定不察上情,僅憑相對人之片面陳述遽謂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已有未洽。為此依法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因施工不慎使周圍地質沉陷,致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受有樑柱傾斜,地坪及牆面產生裂縫,磁磚破裂,門窗無法正常啟閉,天花板、牆壁及窗框嚴重漏水,油漆脫落等損害,初估需費2,478,055元始能修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工地公告牌示建築執照內容、受損照片、存證信函及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7、8至14、31至
35、18、15至16頁),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乃系爭事件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於105年9月間就系爭事件向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陳情,詎異議人拒絕賠償相對人損失,且不依該局105年10月26日函文停工,致相對人之損害擴大,異議人既拒絕賠償,即有逃避債務情事,不經假扣押其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於105年7月間致電工地負責人陳○○20餘次,均未獲回應之手機撥號紀錄,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26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28、29頁)。
但查:
⒈系爭事件發生後,陳○○曾於105年11月15日帶員前往相對
人住處,欲修繕系爭房屋,卻不得其門而入乙節,有異議人提出之105年11月9日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5年11月23日就系爭事件賠償事宜,為兩造召開協調會,因雙方無法合議選定鑑定機構,遂由該局逕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指定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損壞情形及修復費用,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14日通知函、105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18至19頁),可見異議人並未拒絕賠償相對人損害,僅因雙方就損害範圍、回復原狀之方法及修復費用多寡迭有爭執,尚待鑑定確認之,要難謂異議人有藉口拒絕賠償,以逃避債務情事。
⒉再由異議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異議人
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並無搬移或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見原審卷第48頁),而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市值約達44,633,008元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41頁),尚屬非虛,可見異議人之現存整體財產價值非不足以清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此外,相對人並未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存在,要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相對人對異議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縱其陳明願供金錢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不察上情,准相對人於提出82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在2,478,05
5元範圍內,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