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翰
林豊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142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2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呂柏翰於民國105年4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空地,因停車糾紛與鄰近住戶即告訴人 林杏雪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爭執,被告呂柏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口出「白癡」、「神經病」、「瘋子」、「老人家可以去死一死」等語辱罵告訴人林杏雪,足以貶損林杏雪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嗣告訴人林杏雪之姪子即被告兼告訴人林豊兒(所涉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偕同友人即告訴人 張智欽 (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陳憲得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到場,被告兼告訴人呂柏翰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同有傷害犯意之被告兼告訴人林豊兒徒手互毆,被告兼告訴人呂柏翰並徒手毆打在旁勸阻之告訴人張智欽,致被告兼告訴人呂柏翰受有頭顏面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豊兒受有右側後腦血腫之傷害,告訴人張智欽受有右頸部擦挫傷7*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呂柏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豊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呂柏翰、林豊兒因公然侮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呂柏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豊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杏雪對被告呂柏翰撤回公然侮辱、傷害等告訴;告訴人張智欽對被告呂柏翰撤回傷害告訴;被告兼告訴人呂柏翰、林豊兒互相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爰依上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