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渼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紅燕美容坊」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半套」(女服務生以其手觸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每次可抽取400元以營利,餘歸女服務生所有。嗣於民國105年3月17日14時許,被告以前述方式容留成年女服務生乙○○與成年男客 劉士銘 在上址2樓隔間包廂內從事前述「半套」之猥褻行為。經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劉士銘用以擦拭精液之毛巾1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士銘及乙○○之證述、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6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3609403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43206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3年6月23日起至105年5、6月間擔任「紅燕美容坊」之負責人,及乙○○於前揭時、地為男客劉士銘提供按摩服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乙○○是伊朋友,不是正式員工,有空就會來幫忙,伊還是有讓乙○○簽保證書,保證不會在店裡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紅燕美容坊」之
負責人,該美容坊內之女服務生乙○○於上揭時、地為男客劉士銘提供按摩服務,按摩服務所得由被告與乙○○以4比6之比例分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稱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核與證人劉士銘於警詢中、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3年6月23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3609403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聲搜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查「紅燕美容坊」之女服務生乙○○於上揭時地為男客劉士
銘提供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猥褻行為一情,雖據證人劉士銘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至16頁),並有現場扣得之紙內褲、使用過毛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4320600號函暨檢附證物處理照片冊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33頁,偵卷第8頁、第10至11頁、第49至55頁),惟證人劉士銘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於17日下午2時許自行進入該店內,當時是由一位穿粉紅色衣服的小姐直接招呼伊至2樓的隔間內,且也是由該位接待的小姐幫伊按摩,她沒有解說代價為何,只有問要按摩多久, 伊有 跟她說要按摩2小時,且伊也有看該店有寫明按摩2小時代價為1,500元,該小姐沒有詢問伊是否要從事性交易行為,是伊主動詢問她有無為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而已,該小姐還沒有告知半套的性交易代價為何,警方就來臨檢了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取締時,被告在伊所在房間的隔壁,她也在幫客人按摩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並未與男客劉士銘有任何接觸,全程皆是證人乙○○自行接待,且證人乙○○並未主動為男客介紹店內有做半套性交易服務,係男客主動詢問,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有疑問。
㈢再觀諸該美容坊之房間均僅以拉簾式布門遮掩,並無裝設門
鎖或其他門禁管制設備,亦未設置任何警示設備,此有房間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2頁),核與一般經營性交易之店家迥然有別;又被告先前因其經營之上開美容坊內服務小姐遭警方查獲於店內非法為男客提供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服務,被告為恐其因而遭刑事處罰,故自服務小姐之每月薪資中扣薪5,000元,並要求該服務小姐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作為被告因刑事案件受處罰之賠償,嗣該名遭扣薪之服務小姐委由他人報警告發被告涉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23號及939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10頁),倘若紅燕美容坊之服務人員在店內為客人提供性交或猥褻之服務係被告所容許,則被告當無要求該名遭查獲之服務人員簽立本票及自該服務人員薪水中扣薪以賠償其損失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店內不能從事性交易行為,其有要求店內服務小姐簽保證書保證不在店內從事性交易等語,尚非虛妄,堪值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