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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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小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小龍自民國113年8月28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小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
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復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業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業、月收入約2萬多、須扶養肝硬化哥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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