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31號原告乙○○
5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日結婚,但至95年2月初始共同生活在一起,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經將原告電腦液晶螢幕破壞及剪斷電腦的喇叭,充電器電線,然後又偷偷接回去,原告認為被告之心機很重,很恐怖。又於95年4月初,雙方因為發生爭執,被告竟在原告母親面前動手毆打原告三巴掌,因為當時並未受傷,原告因此未去驗傷,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僅打過原告這一次。末被告在原告工作之美容店動手搶原告之皮包,造成皮包皮帶斷裂。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對於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坦承破壞原告電腦之液晶螢幕、充電器電線及喇叭、搶皮包並打原告三巴掌之事,惟抗辯因原告先咬及毆打被告三巴掌並抓傷被告,被告才毆打原告,但堅持不願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其電腦液晶螢幕破壞、剪斷充電器及喇叭之電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動手毆打其三巴掌一節,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馮姜玉蘭 到院證稱:「我今年上半年有看過被告打過原告一次,那時候兩造因為細故而吵架及拉扯,吵完架後原告就回到房間睡覺,被告就尾隨原告進入房間,我以為被告是要進入房間安撫原告,沒想到被告進入房間內打原告二巴掌,我當時有對被告說『是不是不想要這婚姻了』沒想到被告又打了原告一巴掌」(見本院95年12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不爭執有打原告,雖其抗辯係因原告先毆打被告始還手之部分,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上情,故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是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夫妻之之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或夫妻之一方行為不檢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他方一時忿激而有過當之行為者,如其行為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均不得謂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兩造於94年11月1日結婚,婚後於95年2月份才共同生活。而夫妻結婚本屬於二個獨立個體之結合,雙方來自不同家庭、成長背景,價值觀及對於事情看法態度本會不同,結婚之初難免有所爭吵及磨合,但雙方應本於最大誠意面對解決,不可隨意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把婚姻當作兒戲。本件被告雖有如上行為,但因毀損之電腦價值不高,折舊後價值僅約數千元,摑打原告巴掌但未成傷,故依情節斷之尚非嚴重,且依原告所言,婚姻期間僅有該次過當行為,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行為雖有過當,但其尚未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無可取。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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