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67號聲請人 周樑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辦理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7,564,054元,原查以聲請人捐贈予臺中市政府之臺中市○區○○○段268-2及268-2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涉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聲請人遂於98年8月31日申請更正改按系爭捐贈土地公告現值之16%申報列舉捐贈扣除額1,210,248元(7,564,054元16%),經相對人所屬沙鹿稽徵所准予更正,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6,931,718元,綜合所得淨額14,862,534元,相對人並以98年10月13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補徵應納稅額2,539,946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系爭捐贈土地公告現值7,564,054元之16%計算,核定聲請人96年度土地捐贈扣除額1,210,248元,並無不合,遂作成100年11月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591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之申請。聲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據此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作成釋字第705號解釋,聲請人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關於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審法院移送裁定理由二併載明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之)。
四、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92年6月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釋及97年1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704510530號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且購入成本並非實物捐贈價值認定之標準,在有其他稅法可茲優先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土地稅法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認列。縱比照其他實物捐贈之價值認定,亦應以市價為準。又兩造對於捐贈土地價額既有歧異,原審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然原審法院並未調查,即以上開違憲函釋認定本件之捐贈,自屬違法。本件聲請人申報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舉土地扣除額為7,564,054元,實屬合法。相對人未依法認列,卻另補徵應納稅額2,539,946元,顯屬違法等語。經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以原審判決及原處分據為補稅基礎之上開財政部令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判決之,並不會因本件再審聲請遭駁回,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效力仍然存在,而受任何影響,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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