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60號聲請人 鄒洪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路○○○○○○號違建房屋(下稱系爭違建)位於民國92年度「臺北市○○區○○路○○○巷○○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工程」範圍,經相對人所屬建設局以92年2月24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200號公告辦理拆遷,相對人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爰依「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下稱系爭補助基準)辦理各項補助、救濟及安置作業,並以93年11月1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366923900號函,通知聲請人其系爭違建業經建管處於86年10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8631842200號函(下稱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報為新違建,依系爭補助基準第3條規定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補助,聲請人不服乃提出陳情,相對人以94年4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413671800號函復上揭意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乃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37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三度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裁字第1373號、第2133號及99年度裁字第294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判無非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係以聲請人已逾聲請再審期間為駁回理由。然查,系爭違建實為既有違建之修繕,並非新違建,已於92年9月間拆除完畢,相對人應予拆遷補助,聲請人數度聲請再審,皆已具體提出再審理由。另就遲誤再審期間部分,亦已說明係因其不諳法律程序,而委任其父親 鄒璧 為代理人,代理人於98年3月初右膝關節腫脹,同年月16日前往醫院求診,經診斷為退化性關節炎,因行走不便致無法處理相關事務,且年事已高、思慮退化,未及時請人代為處理再審事宜,致遲誤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嗣代理人於同年10月5日住院手術治療,同年月13日出院,病情方有改善為由,已聲請回復原狀在案等語。惟查,聲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另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73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並非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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