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四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2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四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曹四川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晚間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臺灣大道4段往市○○○路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由 鄭存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鄭存蓁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肘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曹四川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鄭存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曹四川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鄭存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可能導致鄭存蓁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事故地點週遭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存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四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四川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存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肇事自小客車照片共27張,暨顯示告訴人鄭存蓁受傷情形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因而致告訴人鄭存蓁受傷,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危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和解書),取得諒宥,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仲介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7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