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被告 林耀燦
林耀鉉 林耀鈴 林家祿 林勝豊 林蘇對 林耀文 林榮華 林婉玉張玉犁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勝利 被告 施許阿選
許秀梅
廖德東 廖嘉宏 廖振偉 廖玉婷 廖語絜 廖誼菁 林淑美 林秀華 林美華 林明清 陳美玲 陳美芬 陳姍姍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告梁 周淑華
周至銘 原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楊永福 楊素貞 林楊素珠
楊素香 楊淑寬 楊永吉 徐勝華 楊素蘭 徐勝龍 林水得 林炳煌 黃義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 施許秀梅 、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 梁周淑華 、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下稱被告林耀燦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營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耀燦等38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黃義錳按應有部分6158/70818、64660/70818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林炳煌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水得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林耀燦、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營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林耀燦、被告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合稱林耀燦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林耀燦、施許阿選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因原告取得原告
方案中最精華的地方,認為不公平,我們數位親戚打算要做分割方案,或願以合理價格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孫張玉犁、梁勝利答辯略以:如果原告開合理價格,伊願意賣土地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原告所提方案僅是以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無考慮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土地價值等語。
㈣陳美玲、陳美芬、陳姍姍、陳信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應先找被告協商,等履勘過後再決定如何分割等語。
㈤楊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大家同意伊就同意分割,但伊覺得原告方案不合理等語。
㈥楊素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等語。
㈦黃義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㈧廖德東、廖振偉、廖玉婷、廖嘉宏、廖誼菁、廖語絜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未曾聽聞直系長輩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割,伊就系爭土地繼承部分,尚無主張分割協議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林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林耀燦等38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林耀燦等38人就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55-356頁)、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2年8月22日函(卷第69頁)可佐,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不同意分割等語,惟核其理由均與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無涉,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狀,現況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三合院(門牌號碼:蘇周巷138號)為廢棄水泥或磚造平房,編號B鐵皮屋,據訴外人 林清松 於履勘時到場稱為其所有,並稱編號C鐵皮屋(門牌號碼:民生街673巷21號)之雨遮,為林清松及其兄弟即訴外人 林火城 所有等語,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為民生街673巷,以及系爭土地南側有道路可向西通往蘇周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231-241頁)、彰化縣○○000○0○00○○○○○巷00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卷第65-68頁)、彰化縣地○○○○000○0○0○○○○○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卷第245-254頁)可佐。
⒉次查,原告方案係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且分割
後各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附圖二A坵塊維持兩造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問題,又附圖一編號A三合院已廢棄,經濟價值極低,且亦無共有人表示保留,為求被告均能分配取得土地,故本件分割即不再將該建物是否保留之問題列入考量,是林榮華辯稱原告方案未考慮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價值等語,並非可採。至於林耀燦、施許阿選雖辯稱原告取得精華地方並不公平,並願買土地等語,惟林耀燦等38人之應有部分僅3/12,換算面積為307.25平方公尺,而附圖二C坵塊面積為708.18平方公尺,是 依渠 等應有部分尚不足分配C坵塊面積,自難將C坵塊分配予林耀燦等38人。另有關價購土地之分割方法,由於並無共有人提出具體之買賣金額及購買範圍,而無從採為分割方法。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及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公平,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將來分割判決後,分得土地者相互間是否再協議價購,亦不失為解決途徑,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范馨元法官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即林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12(訴訟費用連帶負擔)2林水得1/183林炳煌1/184黃義錳7/125張家誠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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