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葳峰選任辯護人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葳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陳葳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完成交易。嗣因陳葳峰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4日14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台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陳葳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8、121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6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3至31、181至183頁、偵卷㈡第29至35、333至337頁及本院卷第76、123至12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呂國誥黃昱皓 、許 吉男劉仲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㈡第93至100、143至150、185至192、245至252、295至301、305至309、313至317、321至325頁)均相符合,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29號搜索票(見偵卷㈠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㈠第47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49至5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㈠第59至64頁)、被告與呂國誥、黃昱皓、 許吉男 、劉仲彥於通訊軟體Line、Crait、社群軟體Twitter之對話紀錄及蝦皮拍賣平台等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73至1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83至86頁)、蝦皮拍賣平台之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89至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203至215、267至27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其當時經濟狀況有問題,想要賺錢,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各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獲利約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獲利約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7、12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均予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增加被告必須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 蔡侑蓁 等語(見偵卷㈡第11至28頁及本院卷第77頁),嗣經本院函詢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上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固略以:「有關被告陳葳峰所供述之毒品上游蔡侑蓁(Z000000000),本分局業於109年10月8日查獲,並於109年10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8608、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該分局109年12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52098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足憑,然細觀該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0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86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知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蔡侑蓁於109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均係在上開蔡侑蓁販毒予被告之時間點(109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之後,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應與前揭蔡侑蓁遭警方查獲移送之販毒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反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時間點(約109年6月23日22時23分許)係在上開蔡侑蓁販毒予被告之時間點(109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之前,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顯與前揭蔡侑蓁遭警方查獲移送之販毒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則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均屬非少(共4人、5次),影響層面非輕,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兼衡以本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有該2種減刑事由;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有前者減刑事由)後之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量非鉅,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較為有限,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做資源回收、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㈥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
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自無從對被告本案所犯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著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台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型號:iPhone8)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取之各該款項,乃其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復查無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陳葳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8││││)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陳葳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8││││)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陳葳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8││││)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陳葳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8││││)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陳葳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台及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8││││)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1│呂國誥│109年6月27日20時│2,000元│呂國誥(暱稱「L.D.H」)透過通訊││││53分許後之某時許││軟體Line與被告(暱稱「峰帥」)於│││├────────┼─────────┤109年6月27日15時39分許至同日15時││││新北市永和區保安│甲基安非他命1包(│43分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數││││路23號前│約1.23公克)│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2│呂國誥│109年7月1日23時1│2,000元│呂國誥(暱稱「L.D.H」)透過通訊││││6分許後之某時許││軟體Line與被告(暱稱「峰帥」)於│││├────────┼─────────┤109年7月1日21時59分許至同日22時7││││新北市永和區保安│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數量││││路23號3樓│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3│黃昱皓│109年6月23日22時│3,000元│黃昱皓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23分許後之某時許││「粗肉 熊皓皓 」)、通訊軟體Crait│││├────────┼─────────┤(暱稱「熊皓皓」)與被告(暱稱「││││新北市板橋區篤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峰峰」)、(暱稱「峰」)於109年6││││路3段76號前│約1公克)│月22日5時20分許至翌(23)日1時44││││││分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4│許吉男│109年6月26日22時│6,000元│許吉男(暱稱「SlFun」)透過社群││││28分許後之某時許││軟體Twitter與被告(暱稱「峰峰」│││├────────┼─────────┤)於109年6月26日12時5分許至同日1││││新北市板橋區三民│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8時28分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路1段99號之「高││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嗣許 ││││手庭園保齡球館」││吉男先於同日20時12分許、20分許,││││外││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6││││││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支付價金,被告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交予許吉男。│├──┼───┼────────┼─────────┼────────────────┤│5│劉仲彥│109年6月30日11時│1萬元│劉仲彥(暱稱「Gigi」)透過通訊軟││││9分許││體Crait與被告(暱稱「峰」)於109│││├────────┼─────────┤年6月27日23時15分許至同日23時32││││新北市新莊區天祥│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分許,達成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數量││││街74號之「統一超││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劉仲彥先││││商采旺門市」││於同日23時36分許,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支││││││付價金,被告再將毒品寄送至左列地││││││點後,由劉仲彥於左列時間領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