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5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640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育成 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四瓶、鋁箔包舒跑六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毀越學校教室窗戶竊取礦泉水、鋁箔包舒跑等飲料,固應予以非難,然係因飢餓起盜心(警詢第10頁),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竊未危及他人居住安全或更侵害他人其他法益等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竊取食物,均遭判拘役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正值壯年,猶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自述係因飢餓方為本案竊盜行為(警卷第10頁)之手段、目的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居所其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輕微,被害學校表示不索賠,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易字卷第15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盜礦泉水4瓶、鋁箔包舒跑6罐,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55號被告洪育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下午3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永信國民小學1年1班教室,持水泥石柱敲破上開教室窗戶玻璃以致毀損,並踰越窗戶進入教室內,並竊取礦泉水4瓶、鋁箔包舒跑6罐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永信國民小學事務組長 柯景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育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景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竊盜之礦泉水4瓶、鋁箔包舒跑6罐,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