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蔡泰山 相對人 何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已因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年期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又相對人與抗告人並不相識,兩人並無生意往來或借款等情事,亦不是親自交付本票之人,其對抗告人未受其他利益,其無權請求償還,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而在票據上簽名,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凡持有本票者,即享有票據權利,不受其原因關係所影響,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惟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至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故原審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無不應准許之情形,為裁定之法院仍不得依職權適用時效之規定,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抗告法院亦不得以此廢棄原裁定,因之,抗告人縱令有票據權利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原因關係之抗辯,亦係實體上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102年度抗字第5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5年12月1日│85,000元│95年12月27日│95年12月28日│CH24503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