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 李滿堂 原告 李耀開 原告 李文洲 原告 李陽春 原告 李三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 梁清源 被告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永清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及第3層鐵皮建物、編號A1面積12平方公尺之第1層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梁清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編B1面積0.1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倉庫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本判決之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由原告負擔外)由被告梁清源、被告李永清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聲明者,不在此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聲明:「⑴被告梁清源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面積約8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李永清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面積約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⑶被告梁清源應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41,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693元。⑷被告李永清應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5,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60元。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⑹就第三、四項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李永清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及第3層鐵皮建物、編號A1面積12平方公尺之第1層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梁清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1面積0.1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倉庫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⑶被告李永清應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7,880元,及梁清源應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3,898元。⑷被告 李清源 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823元,及梁清源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755元。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⑹就第三、四項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於108年6月24日以書狀撤回部分起訴即聲明第三、四、六項。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無違,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嗣又撤回聲明第三、四、六項部分之起訴,因被告梁清源請求原告撤回返還土地租金部分之訴(參被告108年6月17日答辯狀),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均稱不同意原告請求賠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參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亦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花壇鄉4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李三籃李三多李四川李同嘉李守謙李守敬李仁宏李仁佐李仁佑李曹鈺庭 、李俊宏等人所共有。因被告二人無正當權源,被告李永清所有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及第3層鐵皮建物、編號A1面積12平方公尺之第1層鐵皮雨遮,及被告梁清源所有如該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1面積0.1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倉庫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二人將占用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李永清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及第3層鐵皮建物、編號A1面積12平方公尺之第1層鐵皮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梁清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1面積0.1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倉庫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梁清源答辯略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為其父親 梁火 生前所建,該建物由其一人繼承,因尚未找到承租處,待找到住處後,會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請給予半年之履行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清源則略以:同意拆除其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多人共有,被告二人所有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現場勘驗,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5月13日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361號、38年上字第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向無權占有人提起所有物返還或侵害排除之訴,然於聲明時,僅需聲明被告應返還共有物與共有人全體即足之。查本件原告李滿堂、李耀開、李文洲、李陽春、李三泉等五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時,已表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業已表明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主張,則依上開條文及說明,原告5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為適法。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均自認渠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遭被告二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餘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二人拆除其等居住之上開建物,非立時可就,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陳述意見,認本判決履行期間以四個月為當。
五、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永清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及第3層鐵皮建物、編號A1面積12平方公尺之第1層鐵皮雨遮之地上物拆除,及被告梁清源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1面積0.1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倉庫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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