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4號原告 唐嘉紳
唐建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麗美
游敏傑 律師 黃婕語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麗鶯 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裁判費,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皆係請求被告協同就○○○區○○街養護中心」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上述請求事項均係基於原告之合夥權利所生,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而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應分別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文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