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7年
度雄簡字第301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訴
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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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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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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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審裁判費 │ 1,88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收│
│││據影本1紙;及補繳起訴裁判│
│││880元收據影本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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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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