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無乃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而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至同條項第二、三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經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後段之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債務不能清償,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債權人各別求償,將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請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權人於本件裁定准予更生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即登請人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㈡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即包括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全部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自九十七年五月間毀諾後,即未再繼續繳納協商款(每月新臺幣31,780元),衡情迄至九十七年九月間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應尚有部分現金存款節餘,然聲請人自毀諾後迄九十七年九月間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單,聲請人竟除一輛使用十五年已無殘值之汽車外,別無現金財產,是否有刻意隱匿,已不無可疑,更足徵聲請人聲稱係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乃聲請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保全處分云云,應非可採。又揆諸債務人即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單,聲請人除一輛使用十五年已無殘值之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則債權人充其量僅得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自無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之外之財產限制債權人就其債權不得對於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之保全處分之必要。再者,觀諸聲請人自行陳報之每月實發薪資所得為57,941元,則債權人台新銀行於保全處分至多一百二十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至多為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以每月執行薪資三分之一之比例計算),相對於債務人所自陳積欠之債務總額一百七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一元,所占比例僅約百分之四.四,影響極為有限;況所有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非不得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陸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於上開扣薪範圍內,依比例受償,故對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影響,更極為有限,自無限制債權人台新銀行或其他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停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綜上,爰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及本件聲請日後通過更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