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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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春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7行「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公園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葉太太」,以香港六合彩號碼為標的對賭,雙方互為莊家,各寫下號碼,2星(2個號碼)1注新臺幣(下同)75元,3星(
3個號碼)1注65元,與當期六合彩開獎號碼比對,如對中
2星,莊家需支付他方5,200元,如對中3星,莊家需支付他方5萬3,000元。」更正為「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公園內,以香港六合彩號碼為標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葉太太」下注2星(2個號碼)1注新臺幣(下同)75元,
3星(3個號碼)1注65元,與當期六合彩開獎號碼比對,如對中2星,葉太太需支付其5,200元,如對中3星,葉太太需支付其5萬3,000元。」、第7至8行「晚間7時19分許」更正為「晚間6時35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廖春蘭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
1月10日晚間6時35分為警查獲止,接續多次簽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簽注賭博,易助長投機之風,有礙健全社會生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米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雖認定被告於公共得出入場所下注賭博財物,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賭博期間小虧錢,大概虧5,000、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