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123號上訴人即原告高 李寶春
李德榮 邱純綢 邱純蘭 邱純絹 邱謙評 邱謙登 邱謙慶 邱正揚 邱正勝 邱建德 (即 邱謙淵 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真 (即邱謙淵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芬 (即邱謙淵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玉 (即邱謙淵之承受訴訟人) 邱煥庭 (即邱謙淵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明 (即邱謙淵之承受訴訟人) 陳禹彤 (即邱謙淵之承受訴訟人) 邱芝樺 (即邱謙淵之承受訴訟人) 邱謙信 邱王寶蓮 邱鍾明江 邱冠熒 邱冠禎 邱冠綾 邱冠傑 楊育琳 楊麗玲 楊文盛 邱淑娟 邱淑貞 邱鈞傅 邱淑珍 邱淑麗 邱燕玉 邱賢得 上三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上訴人即原告 邱謙容 訴訟代理人陳君沛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德欽
黃 邱玉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煥都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松 本
黃松和 黃松寬 黃松源 吳黃玉雲 呂黃玉珠 黃玉嬌 黃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上訴人邱謙容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 高李寶春 等35人及上訴人邱謙容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4,18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又上訴人邱謙容因與上訴人高李寶春等35人乃先後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亦經上訴人高李寶春等35人、上訴人邱謙容分別繳納裁判費1,500元在案。茲因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或被告各有多數人時,就其多數人之一造言,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上訴人邱謙容雖先提起上訴,但未繳裁判費,上訴人高李寶春等35人雖後提起上訴,惟先於上訴人邱謙容繳納裁判費1,500元,則上訴人高李寶春等35人因繳納裁判費而為合法之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邱謙容,上訴人邱謙容則無再繳納上訴裁判費之必要,是邱謙容後繳之裁判費1,500元即屬溢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爰依聲請裁定返還上訴人邱謙容上開溢繳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