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救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救字第13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法定代理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案呈本院107救22、7、10、17;108簡抗1、7及高院108國抗24代釋明,非無拘束力,訴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雖陳稱以聲請意旨所示之裁定代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上開裁定縱有准許,係屬個案認定,各該裁定之效力僅及各該事件,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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