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害繼承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告 吳裕民 被告 吳顯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應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於起訴狀上就返還墊付喪葬費部分,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就賠償精神補償費部分,則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40日內補正就返還墊付喪葬費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就上述賠償精神補償費等費用部分,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暨簽收回證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