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8號聲請人 梁昌田 相對人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3.07之股東。相對人公司因業務不振且負債甚鉅,繼續經營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一事表示意見,經其函覆稱:相對人公司最近之申報決算書表資料為98年申報97年度資料,負債大於資產,累計虧損大於實收資本額,淨利為負數;該公司業經本局99年1月29日園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廢止相對人公司於本園區投資計畫等語,此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2年7月15日園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於
101年間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公司仍持續有累計虧損大於實收資本,淨值為負數之情形。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而本件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公司提出答辯,相對人公司雖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然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文東前即曾以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難為由,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惟因邱文東個人之持股不足法定數額,乃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此已足見相對人公司之管理階層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本院復函請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股東表示意見,其中除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無意見外(見本院卷第26頁),其餘股東則業經相當時日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主管機關之意見及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並考量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已無經營意願,且股東對於公司解散並無意見等情,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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