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林美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後方,漏載被告機關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號」,代表人為「張朝陽(所長)」】。
二、「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中當事人欄頁之次頁,雖有臚列2件裁決日期及字號,然該頁除交通裁決字號有記載缺漏之情事外(依原起訴狀附之2件交通裁決,其字號均漏載『竹監苗字第裁54-』),亦未具體指明本件訴訟所欲爭執之交通裁決係何者,即無法特定原告本件所欲起訴之交通裁決究係全部附狀之交通裁決,或僅就其中1件起訴。故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中,在「案由」欄,具體逐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並就所欲爭執之交通裁決字號,補正上述之記載缺漏。
三、「訴之聲明」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如欲對複數之交通裁決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更正為「一、原處分均撤銷。」,倘原告僅欲就單一交通裁決起訴,即無須為此更正。
四、「原因事實」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有多處空白並未載明之缺漏,原告除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上述之缺漏外,並應詳細記載本件訴訟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五、「年、月、日」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9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末僅記載「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月日」,月日部分之漏載,應予補正;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六、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3
6條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