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e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一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牌號碼TI-416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學甲鎮縣道一七四線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十一公里二百公尺處,理應注意車輛在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超速行駛,未留意車輛及燈光號誌之警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由原告乙○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前,亦應注意腳踏車在道路行駛時,需靠路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及靠邊行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施,被告甲○○見即原告之腳踏車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開路段,由甲○○之汽車撞及乙○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右橈骨骨折、左跟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後腿裂傷、脾胃破裂導致脾臟半切除等對於身體或健康以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告應得對被告請求左列之金額:
⒈醫藥費部分:共計二十五萬零九百五十八元,有新樓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五紙
可稽;另關於健保給付部分,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意旨,被告仍有賠償之義務。
⒉看護費用部分:共計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明細如左:
⑴新樓醫院看護費: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每日費用二千一百元,計應支付六萬二千三百元。
⑵住家看護費(供飲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每日費用二千一百元,計應支付六萬三千元。
⑶住家看護費(供飲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止,每日費用一千五百元,計應支付四萬五千元。
⑷住家看護費(供飲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每日費用一千五百元,計應支付四萬五千元。
⑸共計:新台幣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此有看護原告之 林金龍 出具之明細表影本乙可證。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橈骨骨折、左跟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肋
骨骨折、左後腿裂傷、出血性休克、左側大量血胸併呼吸衰竭及脾臟破裂導致脾臟半切除等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告幾成殘廢,其所受傷害不可謂不大,精神損害罄竹難書。而原告目前獨居,沒有子女,有戶籍謄本乙份可稽(證據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已生不如死,且要獨自料理生活,經濟拮据,端賴親友接濟始免於凍餒,而被告身有恆產(證據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五五號函影本乙紙參照),僅表示願賠償五十萬元,且實際上並未賠償給付,其精神慰籍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
⒋以上合計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
(三)原告獨居,未有子女,為國小畢業,原擺地攤維生,因遭兄長拖累,因而躲債(跑路)中。
三、證據:提出新樓基督教醫院收費影本七紙、戶籍謄本乙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五五號函影本乙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影本乙份、看護林金龍出具之明細表影本乙紙、偵訊筆錄及交通調查報告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金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我願意賠償五十萬元,但因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金額過高,無法給付,況且被告尚需扶養小孩及付房租。
(二)被告係國中畢業,配偶在紡織廠擔任股長,夫妻收入約每月六萬元,育有二子,一子為國中一年級、一子國小六年級,所住房屋為妻所有,被告名下有田地二筆。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甲○○過失傷害歷審卷,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部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調乙○、甲○○等人之財產歸戶資料,暨向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函詢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何症狀入院,何時出院?出院狀態為何?以出院時狀態可否自理生活?有無需要看護看護?建議仍需有人照料生活為宜是指為何?預估期間多久?何時回診?回診狀況如何?以回診狀況是否得自理生活?需人看護否?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擴張或減縮),最後之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其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16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學甲鎮縣道一七四線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十一公里二百公尺處,理應注意車輛在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段時,貿然以超過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適同一時、地,由原告乙○騎乘之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被告甲○○因車速過快避剎車不及,被告甲○○之汽車前保險桿撞及原告乙○腳踏車後輪,原告乙○因而騰空而起掉落在被告甲○○車前之引擎蓋並撞及前擋風玻璃,受有右橈骨骨折、左跟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後腿裂傷、出血性休克、左側大量血胸併呼吸衰竭及脾臟破裂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五十萬元,但因原告請求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於上開時、地撞傷於其前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左跟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後腿裂傷、出血性休克、左側大量血胸併呼吸衰竭及脾臟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迭次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張附於刑事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伊當時車速為六十至七十公里間,而原告騎乘腳踏車未靠路邊,亦有過失云云,原告則稱其有靠路邊騎車,係被告故意來衝撞的云云。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之前被告之煞車痕長達三十三點七公尺,足見被告當時車速在八十公里以上,其辯稱車速在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間,顯非實情。另被告在肇事地點所留之煞車痕跡為直線,並無向左右偏斜,且本案又係被告車輛前保險桿撞及原告後車輪,有二車之車損照片在卷足憑,亦即被告正前方撞及原告腳踏車正後方,參諸前述被告自煞車至停止皆為直線前進,可證肇事之前原告車輛的確騎乘在被告車輛正前方,被告嚴重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原告前行之腳踏車無誤。再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及原告騎乘腳踏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肇事時間為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照明不佳,雙方更應小心行車,而肇事地點為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超過八十公里之車速前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甲○○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乙○乘騎腳踏車,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又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參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亦認定被告嚴重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腳踏車,為肇事原因,原告未靠路邊騎乘車輛雖有違規定,但其並無肇事因素,有覆議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參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五七九號交通事件案卷第一八頁),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見偵查卷第六頁),有警卷及原審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0號刑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定為真實。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之行為已足確認,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惟被告就賠償之金額尚有爭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二十五萬零九百五十八元,並提出新樓醫院收據影本五紙為證。原告雖主張關於健保給付部分,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意旨,被告仍有賠償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關健保給付部分之敘述乃該案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且該判決未被選為判例,並無拘述下級法院見解之效力。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表示住院期間醫藥費用係由其支付,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而查原告提出之五張收據,其中之三張收據為其住院期間所支付,且其上註明係補發,顯見已由被告支付,另兩張為健保費用明細,依上揭說明,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賠付該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俱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有關看護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原告乙○有無需要看護之必要,經該院以九十年八月九日新樓麻歷字第九0二五0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新樓麻歷字第九0二九九號函覆:「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出院,出院狀態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但左足骨折處仍需石膏固定治療,行動不便且體力虛弱應可自理生活,然建議仍需有人照料生活為宜。」、「所謂建議有人照料生活之意悉指病患(即原告)大病初癒,且行動短期內有些不便且患者精神狀態不穩定又被害妄想之現象故乃建議以有人照料生活為宜,預估多久,若以外科部分應以出院後計算為六個月左右.
..回診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回診狀況評估起來穩定得自理生活毋需人看護。」,應認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有請看護之必要。而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共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請求日期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其請求之金額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每日二千一百元、出院後每日一千五百元(含飲食),核其請求之金額堪稱合理,且原告請求之看護期間尚在新樓醫院建議需看護之期間內,原告之請求,應認為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表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一萬二千三百元係由其支付,已為原告所自承,有看護收據一紙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應再扣除一萬二千三百元,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二十萬三千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為右橈骨骨折、左跟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後腿裂傷、出血性休克、左側大量血胸併呼吸衰竭及脾臟破裂導致脾臟半切除等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幾成殘廢,所受傷害不可謂不大,精神損害罄竹難書。而原告目前獨居,沒有子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已生不如死,且要獨自料理生活,經濟拮据,端賴親友接濟始免於凍餒,而被告身有恆產,僅表示願賠償五十萬元,且實際上並未賠償給付,其精神慰籍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云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脾臟半切除及骨折等傷害,並在新樓醫院住院一個月,再依新樓醫院之函覆,原告尚需六個月之癒後期間,且原告獨自一人生活,並無他人相互照顧,核其所受傷害重大,參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精神慰撫金應審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核定之,按原告沒有子女,以擺地攤為業,名下並無財產(參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局佳里資字第90010172號函);被告國中畢業,妻子任紡織廠股長,夫妻收入約有六萬元,二名子女,一國中,一國小,名下有田賦二筆、車輛一輛、四筆投資(參見同上函所附資料),又被告一再表示願賠償原告五十萬元,僅因原告精神狀況不佳,屢次峻拒,致未能達成和解,故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五十五萬三千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原因經送鑑定,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本件車禍「一、甲○○(即被告)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乙○(及原告)乘騎腳踏車,未靠路邊行走,為肇事次因。」,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認為本件車禍「一、甲○○夜晚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腳踏車,為肇事原因。二、乙○無肇事原因。惟未靠路邊行駛,有違規定。」,二份鑑定意見稍有不同,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惟查,依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七、十九、二十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由後追撞前行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足認兩車撞及位置在快車道上,而當時照明不佳,原告之腳踏車既無燈光又無反光裝置,竟率爾以在快車道行駛,是以,雖依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認為原告乙○無肇事原因,惟其行駛於照明不佳路段之快車道上,又無任何輔佐之照明裝置,而遭被告超速撞擊,應認其行駛於快車道亦具有過失,揆諸前揭法條,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即應負部分過失責任。是本院認為原告須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元。
六、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於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足憑,參見本院附民卷第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