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軍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增加「車籍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次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且不慎與 陳煥杰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已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重型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31號被告黃軍凱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凱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0時許至翌日(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2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2日17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不慎與陳煥杰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12日17時28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軍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煥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柔驊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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