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甚鉅,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曾有詐欺案件之素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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