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怡君 相對人即被告 洪雅如
洪文騰
洪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3,471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47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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