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論罪法條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惟僅有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李永鴻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然此與被訴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乃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將上開罪名告知被告,保障其防禦權,自應就此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行已是認,於本院審理中復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期約之對價,擅自將自己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無辜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上開3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業於本院與告訴人 陳克倫賴重光 調解成立,約定賠付上開告訴人之款項,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另其餘告訴人則尚未達成和解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乏事證其已取得報酬,暨其自稱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陳克倫、賴重光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本院考量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係因其餘告訴人並未到庭,並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亦無妨於其餘告訴人之民事求償,再斟酌此部分之被害金額尚非至高,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交付、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5頁反面),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再起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交付、提供之3個帳戶資料宣告沒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既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其沒收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91號

  被   告 李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均寄送予LINE暱稱「 小陳 」、「 李明漢 」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李永鴻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克倫、 郭泓澤傅信瑀胡慧宇歐思嫻蔡明秀黃家凡 、賴重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予「小陳」、「李明漢」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克倫、郭泓澤、傅信瑀、胡慧宇、歐思嫻、蔡明秀、黃家凡、賴重光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8人因遭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資料及轉帳紀錄各1份

同上。

4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小陳」、「李明漢」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3個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鴻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之被告與「小陳」、「李明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小陳」雙方言語對話曖昧,「小陳」並主動表示願意提供資金援助20萬元港幣予被告,隨後表示因要透過外匯局匯款而轉由「李明漢」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寄送其名下帳戶之金融卡作為測試使用等情,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因欲接受「小陳」匯款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1

陳克倫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假交易

①112年12月23日19時5分

②112年12月23日19時12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郭泓澤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23日15時16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傅信瑀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23日15時23分

1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胡慧宇

(提告)

112年12月

22日

假招租廣告

112年12月23日15時48分

1萬8,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歐思嫻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23日16時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6

蔡明秀

(提告)

112年12月

20日

假中獎

112年12月23時17時34分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黃家凡

(提告)

112年12月

23日

假招租廣告

112年12月23日19時13分

1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8

賴重光

(提告)

112年12月23日

假招租廣告

112年12月23日19時55分

1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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