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3所載「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9分」,應予更正為「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39分」;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元未能自動繳交,雖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惟不符合上開現行法之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有關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由該案一併審理,併予說明。
㈣、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與「老風」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戊○○、甲○○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罪。
㈥、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對告訴人乙○○、丁○○、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老風」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職業駕駛,月收4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7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部分為收購帳戶,是告訴人等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被告實際受有之利益已遭宣告沒收而剝奪,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3號
被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老風」為首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絡,丙○○每次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金融卡等物品並轉交提款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酬。民國113年3月10日,該詐騙集團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代價向 吳胤霖 (另由本署行股以113年度偵字第4475號偵辦中)收購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1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吳胤霖遂依詐騙集團「 林嘉熙 」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愛六門市,將其上述金融卡與密碼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現場之丙○○,丙○○隨即以「空軍一號」物流,交付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取得吳胤霖之上述金融帳戶後,遂於網際網路以假網拍手法向乙○○、丁○○、戊○○及甲○○等人行騙,乙○○、丁○○、戊○○及甲○○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與郵局帳戶,上述款項隨即為該詐騙集團人員以丙○○交付之金融卡取走,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丁○○、戊○○及甲○○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吳胤霖所供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RCE-2076號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吳胤霖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吳胤霖與該詐騙集團「林嘉熙」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擷圖在卷可佐,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所犯各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詐騙集團取得丙○○交付之金融卡後,對於告訴人4人行騙並取得款項,請論以4罪,並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乙○○
告訴人乙○○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娃娃,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暱稱「葡梓洪」私訊告訴人,稱欲購買娃娃,詐騙集團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客戶專員- 楊昱昌 」,向告訴人稱,告訴人之商店沒有受旋轉拍賣網站認證,如不理會,要賠償買家3倍金額,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認證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59分
9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丁○○
告訴人丁○○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耳環,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LINE暱稱「瑜yu」、「客戶專員- 林家明 」私訊告訴人,稱告訴人之商店沒有受旋轉拍賣網站認證,如不理會,要賠償買家3倍金額,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認證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7分
49972元
3
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LINE暱稱「喜樂時代電影城」,私訊戊○○,稱該電影城之售票系統遭駭客侵入,告訴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帳戶,經提昇為高級會員,告訴人須配合以金融帳戶轉帳認證身分,否則會扣款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9分
6138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12分
49988元
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16分
49989元
4
甲○○
告訴人甲○○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耳環,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LINE暱稱「客戶專員- 楊毅偉 」私訊告訴人,稱告訴人之商店沒有受旋轉拍賣網站認證,如不理會,要賠償買家3倍金額,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認證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晚間6時6分
10123元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告訴人乙○○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告訴人丁○○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告訴人戊○○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告訴人甲○○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