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籽諭(原名陳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籽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籽諭(原名陳霖)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民生路往雅潭路4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之間隔距離,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 黃筠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籽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黃筠蓁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黃筠蓁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陳籽諭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筠蓁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籽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筠蓁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正面、第36頁反面),復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9至21、25至31頁)。又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超車時,竟疏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即貿然駕車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另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籽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因分期賠償之期數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現從事文書處理的客服工作、月入平均新臺幣(下同)28,000元、沒有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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