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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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MDMA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10月9日」,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淘寶酒店」,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蜜蜂」之成年人購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暨MDMA成分之藥錠1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同年10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因另涉運輸第二級毒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租屋處,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暨MDMA成分之藥錠1顆(驗前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蔡明輝之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佐證:
㈠、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4030號鑑定書。
㈣、扣案之藥錠1顆(驗前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繼續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持有未久即遭查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僅1顆,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暨MDMA成分之藥錠1顆(驗餘淨重0.1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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