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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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6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旭光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李 秋枝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鹿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24、9576號,105年度偵字第1878、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旭光如附表一編號7暨定執行刑部分, 李秋 枝如附表二編號9暨定執行刑部分,黃金鹿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旭光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秋枝 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楊旭光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李秋枝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黃金鹿所犯如附表四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前案部分:㈠楊旭光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數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㈡李秋枝(施用毒品部分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另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785號、99年訴字第1439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10月確定,嗣以100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黃金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2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楊旭光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楊旭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6所示各列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如各列所示價值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予各「對象」欄所示之 張榕 修、 陳建 隆、 邱子良 等人,藉此牟利共6次。
㈡楊旭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所示數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禁藥予邱子良1次。
三、李秋枝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幫助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李秋枝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幫助楊旭光販賣該編號所示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建隆 1次。
㈡李秋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榕修 1次。
㈢李秋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2~8所示各列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如各列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對象」欄所示之謝 宇菱賴啟 章、 劉念 中、 侯雯 惠等人,藉此牟利共7次。
㈣李秋枝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所示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 侯雯惠 1次。
四、黃金鹿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金鹿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 水綿 1次。
㈡黃金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四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如各列所示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許水 綿、 蘇豐華 ,藉此牟利共3次。
五、嗣警方於104年12月10日持拘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拘獲李秋枝,並扣得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海洛因1包(經送驗含微量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4.76 公克 ,驗餘淨重4.3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玻璃吸食器1個;警方復持拘票於104年12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廣東路口拘獲黃金鹿;另提訊已另案入監執行之楊旭光、邱子良,始查獲上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旭光部分: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楊旭光及其
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於審理中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李秋枝、張榕修、陳建隆、邱子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秋枝、張榕修、陳建隆、邱子良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而被告楊旭光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釋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又證人李秋枝、張榕修、陳建隆、邱子良於原審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楊旭光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 前開 證人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秋枝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李秋枝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張榕修、陳建隆、 劉念中 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茲就張榕修、陳建隆、劉念中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判斷如下:
證人張榕修、陳建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榕修、陳建隆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李秋枝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釋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又證人張榕修、陳建隆於原審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前開證人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金鹿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旭光部分(即附表一部分):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事實,業据被告楊旭光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29頁背面),又經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楊旭光所持用;而除附表一編號5外,卷內上開門號之通話均為楊旭光所為等情,為被告楊旭光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37頁),核與證人張榕修、陳建隆、邱子良、李秋枝所述相符,是被告有持用前開手機與証人等通聯先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4(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1.證人張榕修於104年10月8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於今年5月5日凌晨3時15分,在屏東市和生路中油加油站路邊,與「光哥」買海洛因新臺幣(下同)6000元,數量是81仔;今年5月7日晚上12時30分在我的租屋處3樓,我跟「光哥」買海洛因3000元;104年5月14日晚上9點在我的租屋處3樓,我跟「光哥」買海洛因3000元;104年
5月28日凌晨2時10分,在我的租屋處3樓,我跟「光哥」買海洛因3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88~89頁)。證人張榕修復於105年12月27日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同上,並稱:
我警偵訊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55頁)。證人張榕修就附表一編號1~4有與被告楊旭光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應可採信。
2.於附表一編號1~4交易時間前後,被告楊旭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榕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相約見面或溝通交易內容之對話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4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楊旭光所不爭執。細繹其等間對話:
⑴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前,張榕修稱:「要跟你簽
5張」,被告楊旭光隨即命張榕修安靜。⑵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後,張榕修稱:「你沒有扣
袋子 」,被告楊旭光似不懂,張榕修又問:「你聽不懂?」、「我說那個『袋袋』」,被告楊旭光隨即命張榕修不要說了。
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前,張榕修稱:「要請你吃
牛排、土虱抓一堆」、「那個要用煮的」,經被告楊旭光拒絕後,張榕修復問:「你聽不懂喔?」被告楊旭光即稱:「我知啦」;張榕修再確認:「要包2、3萬給你」、「那個什麼意思你知道齁,那個啊」,被告楊旭光又稱:
「好啦」。
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前,被告楊旭光要求張榕修
:「拿『那個』來」、「 公道伯 」、「跟一包『那個』」,張榕修稱:「好啦」。經證人張榕修對上揭譯文解釋稱:其等沒有在簽牌、賭博,「扣袋子」指包毒品袋子的重量要扣掉,不是真的要「吃牛排」、「抓土虱」,包「2、3萬」是暗示份量的術語,「公道伯」是指磅秤,「一包」可能是指空的夾鏈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5頁)。又以二人間對話多所使用暗語,及被告楊旭光均聽得懂張榕修所述,且迭要張榕修不要再說等情,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型態相符。是上開譯文足以佐證證人張榕修所述前情屬實。
3.再證人張榕修前因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未因供出上手楊旭光而獲減刑,其仍願意為前揭指述等情,為其自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2頁)。益徵證人張榕修並無誣陷被告楊旭光之動機及情狀,其所述情節應可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證人陳建隆於105年1月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
104年6月18日晚間10時30分,於屏東市 建民 路的 萊爾富 超商,向楊旭光購買海洛因,重量81、3000元。我打楊旭光的手機,接電話的人是李秋枝,那次沒有跟楊旭光講到話,他就知道要拿毒品出來賣我;我有拿錢給楊旭光、也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78~179頁)。證人陳建隆於原審105年12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先證稱:我沒有跟楊旭光買到毒品 云云 。嗣經原審提示其警偵筆錄後,改稱:偵查中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72頁)。是證人陳建隆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應可採信。
2.證人即本案被告李秋枝於105年3月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楊旭光有賣海洛因給陳建隆,因為我有接到陳建隆的電話(BR-1-1,即附表一編號5通訊監察譯文第1則)等語(見偵三卷第160頁)。證人李秋枝於
106年4月17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幫楊旭光接到陳建隆的電話,知道他要買毒品,我轉告楊旭光,他就出去,隨後回來;偵訊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11頁)。是證人李秋枝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應可採信。
3.觀諸附表一編號5交易時間前,李秋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被告楊旭光與陳建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證人李秋枝稱:「人家在等你」;又附表一編號5交易時間後,被告楊旭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建隆不詳友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被告楊旭光稱:「陳建隆(綽號 雞仔 )有來我這,他回去了」等情,有附表一編號5之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此為被告楊旭光所不爭執。觀諸第1則通話內容,堪認李秋枝係代楊旭光接聽電話;而第2則通話內容,則堪認被告楊旭光甫與陳建隆見面、分開。是上開譯文足以佐證證人李秋枝、陳建隆所述前情屬實。
4.又屏東縣屏東市 建民路 與建國路交叉口附近確有一萊爾富便利商店,有GOOGLEMAP街景照片及地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9~135頁),足以佐證證人李秋枝、陳建隆所述前情屬實。
(四)附表一編號6、7(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
1.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良於105年2月16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104年7月7日晚間11點在 傑克 遊藝場,以2000元向楊旭光購買海洛因,我有拿到毒品,但量不夠等語(見偵一卷第264~266頁)。又於105年3月9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104年9月17日凌晨12時8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41頁),在屏東縣麟洛鄉成功路 鄭成功 廟旁,楊旭光從口袋拿免費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五卷第25頁)。證人邱子良於原審105年12月28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警偵訊所述實在;我不記得是104年7月7日跟楊旭光見面交易;我於104年7月8日打電話是要跟楊旭光說海洛因不夠,之前有跟楊旭光拿2000元的海洛因;以警偵訊記憶較為清楚,我不記得買毒品的確切日子。我在104年9月17日凌晨12時8分,在麟洛成功路鄭成功廟旁,我有跟楊旭光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他沒有收錢,我就帶回去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
101頁)。
2.於附表一編號6、7交易、轉讓時間前,被告楊旭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與邱子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並相約見面,有附表一編號6、7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此為被告楊旭光所不爭執。細繹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
⑴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時間前,邱子良問:「有空嗎
,昨天那些不夠」,被告楊旭光則答:「不夠就補啊」。譯文顯示之內容與證人邱子良偵查中所述:前一天交易海洛因數量不夠乙情相符,已足補強該證述。而被告楊旭光對此通話中未加質問、即可回答之情,又未提出合理之說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是足認邱子良所述為真。
⑵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時間前,邱子良稱:「我們要
過去拿了」,被告楊旭光則答:「要過來拿,喔,快點啊」。譯文顯示之內容與證人邱子良所述:楊旭光無償交付毒品乙情相符,已足為補強之証据。而被告楊旭光對此通話中亦未質問、即要求邱子良來拿等情,亦未提出合理之說詞,是足認邱子良所述為真。
(五)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楊旭光於附表一編號1~6交付毒品予張榕修、陳建隆、邱子良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其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其等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多次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從而,被告楊旭光於附表一編號1~6所為,堪認均係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毒品無訛,被告楊旭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足見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二、被告李秋枝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部分):訊據被告李秋枝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5我只有幫楊旭光接電話,我不曉得內容;附表二編號1是張榕修去我朋友車上談、跟我朋友買,我沒有插手,我沒有賣她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無意中接聽楊旭光的電話,且係協助張榕修購買毒品,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1.被告李秋枝於104年12月11日偵訊中自陳:聯絡楊旭光的人是想要買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166頁)。復於105年
1月29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稱:我沒有賣給陳建隆,是陳建隆要找楊旭光是透過我的電話,他應該是要調海洛因,我就會轉告楊旭光說他們在找他,並告知地點,之後楊旭光就會去找他們等語(見偵聲9卷第24~25頁)。再於
105年3月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編號5譯文第
1則(BR-1-1)時,稱:我知道陳建隆是要跟楊旭光買毒品,我就幫陳建隆轉達等語(見偵三卷第159頁)。是被告李秋枝業已自承代被告楊旭光接聽電話時,知悉被告楊陳建隆聯絡楊旭光之目的。被告李秋枝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曉得內容云云,與其先前陳述內容不符,顯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陳建隆於105年1月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在10
4年6月18日晚間10時30分,於屏東市建民路的 萊爾富超商 ,向楊旭光購買海洛因,重量81、3000元。我打楊旭光的手機,接電話的人是李秋枝,那次沒有跟楊旭光講到話,他就知道要拿毒品出來賣我;我有拿錢給楊旭光,也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78~179頁)。證人陳建隆於原審105年12月27日審理時具結後先證稱:我沒有跟楊旭光買到毒品云云。嗣經原審提示其警偵筆錄後,改稱:偵查中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72頁)。本院審理時証人陳建隆仍陳稱:「(問:104年6月18日晚上10點20分左右,你是不是打楊旭光的電話跟楊旭光買毒品?)答:是」「(問:你在原審審理的時候有證稱說沒有跟楊旭光買到毒品,經過原審法官提示你警詢還有偵察筆錄之後,你又改稱在偵察中所說的跟楊旭光買毒品的話是實在,你現在又說沒有買到毒品,到底哪句話是實在的?而且楊旭光剛剛也認罪了,到底哪句話是實在的?)答:法庭上說有買」「(問:你在偵查講的話比較接近事實嗎?你在偵查、一審跟現在講的話都不一樣,到底是哪一次比較實在?)答:偵查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5頁),是證人陳建隆前後所述該次有跟楊旭光買毒品之情節應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亦足認陳建隆確係透過被告李秋枝之轉達,始與楊旭光見面而購買毒品海洛因。至証人楊旭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秋枝不知道陳建隆找我要幹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是嗣後迴護之詞,自難採信。
3.再觀諸附表一編號5交易時間前,被告李秋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被告楊旭光與陳建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李秋枝稱:「人家在等你」、「建民路這邊、萊爾富」等語。被告李秋枝並未詢問陳建隆來電目的,且未經詢問楊旭光、直接指定見面地點,堪認被告李秋枝對楊旭光、陳建隆將為何等交易應屬知悉,始能為上揭對話,益徵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
綜上所述,因被告李秋枝於105年3月1日偵查中陳稱:我知道陳建隆是要跟楊旭光買毒品,我就幫陳建隆轉達等語(見偵三卷第159頁),足見該次被告李秋枝確有幫助楊旭光販賣毒品海洛因無訛。
(二)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1.證人張榕修於104年10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6月3日晚間11時2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自立路口的「21世紀大賣場」(按:應為21世紀生活百貨廣場),跟枝仔即李秋枝買3500元的海洛因,重81(按:1/8錢)等語(見偵二卷第88~89頁)。證人張榕修復於106年
4月17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是陳建隆載我,我跟李秋枝本來是約在21世紀大賣場,到了李秋枝說她身上沒有,但有約她的朋友快到了,她的朋友身上有毒品;我在大賣場的時候就拿3500元給李秋枝,李秋枝再拿給她朋友,後來我們往前一點到麥當勞,李秋枝拿重81的海洛因給我;李秋枝的朋友開車,我沒有看到李秋枝朋友的臉、也沒有對話、李秋枝沒有介紹我們認識,我也沒有上她朋友的車,我們坐在麥當勞外面的椅子上,是李秋枝上車而已。我偵查中所述實在,但不知道需要講到這麼詳細,只講重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195頁)。證人張榕修前後所述情節一致,尚無重大瑕疵,應屬可信。
2.證人陳建隆於106年4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騎機車載張榕修到「21世紀大賣場」那邊找李秋枝,後來改去麥當勞那邊等李秋枝的朋友,再來就是張榕修跟李秋枝談。我沒有看到張榕修拿錢給李秋枝(隨後改稱有看到,不知道多少錢),我跟張榕修坐在麥當勞外面的椅子上,李秋枝本來也坐在那邊,後來李秋枝上車,張榕修沒有上車,接著張榕修說她好了,我就載她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9頁)。證人陳建隆所述情節,與證人張榕修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以認定張榕修係交付金錢給李秋枝,並由李秋枝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張榕修,張榕修並未直接與李秋枝之朋友交易毒品。
3.再觀諸附表二編號1交易時間前,被告李秋枝持用0000000000號與張榕修持用0000000000號間之對話,張榕修稱:
「80」,李秋枝即稱:「我知道」,隨後又問:「80是什麼?是多少?」張榕修答以:「80,錢,35或40」。參諸證人張榕修證述:80就是81,8分之1錢,海洛因81就是公定價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192頁),是足認「80」、「35或40」均為交易毒品之暗語。而被告李秋枝於對話中未就此質問,堪認其亦知悉該等暗語所謂,自足徵其等確有為毒品交易無訛。
4.被告李秋枝雖辯稱:是張榕修去我朋友車上談,跟我朋友買,我沒有插手,我沒有賣她云云。然與證人張榕修、陳建隆前揭所述均不相符,亦與前揭譯文所顯示之內容不符,所辯尚難採信。
⒌本院審理時証人張榕修仍陳稱:「(問:那你這次為什麼
會找李秋枝來買毒品呢?)答:因為我遇到李秋枝的時候,他跟我講說他那邊有一級海洛因,他是跟我說他有辦法去拿海洛因,我說要給他拿,他就說他要算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亦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張榕修無訛。
(三)附表二編號2~9(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19、21~25)部分:
1.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据被告李秋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被告李秋枝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8以外之事實亦均承認,核與證人 謝宇菱賴啟章 、劉念中、侯雯惠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至附表二編號4、5之交易金額,因被告李秋枝偵審中均不否認營利意圖,然堅稱僅收取600元、0元等語(見偵聲9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283頁),此節與證人劉念中所述不同,爰為被告李秋枝有利之認定為收取600元、0元。
2.另觀諸附表二編號2~4、6~9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李秋枝與證人於交易或交付毒品之時間前後有以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以上譯文分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足以佐證被告李秋枝與證人所述前情。是被告李秋枝自白核與上揭證據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李秋枝於附表二編號1~8交付毒品予張榕修、謝宇菱、賴啟章、劉念中、侯雯惠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其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其等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多次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是足認被告李秋枝於附表二編號1~8所為,均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
綜上所述,因證人即購買者陳建隆、張榕修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已証述綦詳,又附表二編號1張榕修購買時,陳建隆有在場,依證人陳建隆上開陳述之情節,足以認定張榕修係交付金錢給李秋枝,並由李秋枝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張榕修,張榕修並未直接與李秋枝之朋友交易毒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又該通訊監察譯文充滿暗語,由該暗語亦可看出是販賣毒品,足認被告李秋枝確有附表一編號5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附表二編號2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9轉讓禁藥等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李秋枝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黃金鹿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4):
(一)上揭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金鹿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翻異於附表四編號3是否與楊旭光共犯之情節,然對於自己犯行始終坦承),核與證人 許水綿 、蘇豐華所述之情節相符(分見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另觀諸附表四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黃金鹿與證人許水綿、蘇豐華於該等時間前後有以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之情(譯文分見附表四「證據出處」欄),足以佐證被告黃金鹿與證人許水綿、蘇豐華所述前情屬實,是被告黃金鹿之認罪自白核與上揭證據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黃金鹿於附表四編號2~4交付毒品予買受人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其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許水綿、蘇豐華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是足認被告黃金鹿於附表四編號2~4之行為,均有營利意圖。
綜上所述,上開被告黃金鹿之自白認罪,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並與事實一致,事證明確,被告黃金鹿被訴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各有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安非他命行為,3人所犯罪名各分論如下:
(一)被告楊旭光部分:
1、於附表一編號1~6部分(販賣海洛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部分並變更起訴之法條。
(二)被告李秋枝部分:
1、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毒品買賣中之接洽、議價,應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若僅單純代販賣者接聽電話,未觸及毒品交易之實際內容,如不能證明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則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李秋枝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自陳:我僅幫楊旭光接聽電話,沒有去交易,楊旭光也沒有給我錢或其他好處等語,核與證人陳建隆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秋枝係基於正犯之犯意為之或受有利益,是被告李秋枝於附表一編號
5所為,應論以幫助犯,此部分李秋枝係幫助同案被告楊旭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於附表二編號2~8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於附表二編號9部分(轉讓安非他命),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部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黃金鹿部分:
1、於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於附表四編號2~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四)罪數認定:被告楊旭光、李秋枝、黃金鹿於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揭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旭光上開7次、被告李秋枝上開10次、被告黃金鹿上開4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被告楊旭光、李秋枝、黃金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2、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被告李秋枝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幫助同案被告楊旭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均自白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秋枝就附表二編號2~7之罪,被告黃金鹿就附表四各編號之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不諱(分見附表二、四「證據出處」欄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就前開之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李秋枝所犯附表二編號8之罪,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見警一卷第59頁、偵三卷第156頁),僅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自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又李秋枝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係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之情堪憫恕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旭光、李秋枝、前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審酌各被告犯罪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難與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尚屬小盤或零售之型態;且各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1次後,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為避免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之情形,是本案自不得因被告黃金鹿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依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依各被告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楊旭光、李秋枝、黃金鹿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李秋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黃金鹿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遞減其刑。
5、刑法第71條第1項之先加後減、第70條之遞減:被告楊旭光、李秋枝、黃金鹿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或遞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原審除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9外(轉讓安非他命部分外),就被告楊旭光、李秋枝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李秋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黃金鹿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楊旭光、李秋枝、黃金鹿前均有諸多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前科(不含經認定為累犯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渠等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或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其等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黃金鹿就其所犯之罪均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其等販賣毒品所得價金不多,對社會所造成之惡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四「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其等應沒收部分如下: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文字修正,第19條第1項將「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相對義務沒收,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並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沒收及追徵規定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故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反面解釋,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轉讓毒品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其餘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楊旭光持有、犯附表一編號1~6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在被告楊旭光所犯附表一編號1~6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楊旭光持有、犯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在被告楊旭光所犯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楊旭光持有、犯附表一編號7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在被告楊旭光所犯附表一編號7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李秋枝持有、犯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在被告李秋枝所犯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李秋枝持有、犯附表二編號2~4、6~8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9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在被告李秋枝所犯附表二編號2~4、6~8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9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6、被告黃金鹿持有、犯附表四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四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在被告黃金鹿所犯附表四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四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黃金鹿持有、犯附表四編號3、4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在被告黃金鹿所犯附表四編號3、4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旭光於附表一編號1~6、李秋枝於附表二編號1~
4,6~8(編號5部分尚未收取對價,故無實際所得)、黃金鹿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予「對象」欄所示之人,獲取「方式」、「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於各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在各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該等款項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李秋枝上訴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楊旭光、黃金鹿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李秋枝亦上訴指摘其餘部分量刑過重,此部分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楊旭光、李秋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旭光所為附表一編號7、被告李秋枝所為附表二編號9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審各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即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楊旭光、李秋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坦承認罪,此部分尚見悔意,轉讓數量及次數均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原審就被告黃金鹿所犯4罪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販賣、轉讓毒品罪刑之定執行刑,除考量其犯罪次數外,其罪質、販賣次數、價格(金額)及販賣對象之多寡、犯後認罪態度等均為重要審酌因素。本件被告黃金鹿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坦承販賣海洛因,其販毒對象僅2人,且其各次販賣金額均甚少僅1千元外,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就本件零星小額販賣毒品之犯罪性質、型態及各次刑度累加性遞減及犯後認罪而論,尚嫌過重,被告黃金鹿上訴指摘其此部分定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定執行刑自應予撤銷,並改定被告黃金鹿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八、被告楊旭光、李秋枝所各犯附表一、附表二之各罪,係數罪俱發,應予定其應執行刑,惟查販賣、轉讓毒品罪刑之定執行刑,除考量其犯罪次數外,其罪質、販賣次數、價格(金額)及販賣對象之多寡均為重要審酌因素。本件被告楊旭光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坦承其全部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被告李秋枝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人販毒對象僅2、3人,且其等各次販賣金額均甚少僅2、3千元、數千元不等,屬零星小額販賣毒品之犯罪性質、型態及各次刑度累加性遞減而論,爰對被告楊旭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對被告李秋枝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李秋枝另有撤回上訴之附表二編號10、11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各判刑11月、7月,全部罪刑尚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乙、被告楊旭光、李秋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楊旭光、李秋枝,分別或與黃金鹿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被告楊旭光於附表五編號1、4、7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於附表五編號2、3、5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附表五編號10另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李秋枝於附表五編號8、9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楊旭光、李秋枝此部分另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有:1.證人陳建隆之證述及其與被告楊旭光間通訊監察譯文、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鹿之證述及其與被告楊旭光間通訊監察譯文、3.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良之證述及其與被告楊旭光間通訊監察譯文、4.證人劉念中之證述及其與被告李秋枝間通訊監察譯文為据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旭光、李秋枝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楊旭光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附表五(編號6除外)之人等語,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證據足以證明等語;被告李秋枝則辯稱:我只有賣給劉念中2次(附表二編號4、5),附表五編號8、9(起訴書附表編號18、20)這2次不成功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秋枝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部分都是承認的,何必單就劉念中此2部分予以否認,故劉念中可能是記憶錯誤,而且劉念中至今也不敢來對質,足徵被告李秋枝確未為附表五編號8、9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五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人陳建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雖均稱:被告楊旭光有於該等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03頁及背面、偵一卷第178頁、原審卷二第55~72頁),固屬一致。
然觀諸附表五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前後,被告楊旭光與證人陳建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見其等相約見面之對話,無客觀上可認為相關毒品交易之明、暗語等情(見警一卷第205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楊旭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是證人陳建隆前揭所言,縱無瑕疵,然無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楊旭光否認犯行;則檢察官之舉證,逵諸前揭說明,尚嫌不足,難以認定被告楊旭光此部分犯行。
㈡附表五編號2~5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10):
證人即本案被告黃金鹿雖於偵查中均稱:被告楊旭光有於該等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24~125頁背面、第133頁背面~134頁、偵一卷第229~230頁、偵四卷第154頁);然其於原審
105年12月28日審理中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改稱係被告楊旭光無償轉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3~105頁),是證人黃金鹿前後所述情節不一,已有瑕疵,自難盡信。再觀諸附表五編號2~5所示交易時間前後,被告楊旭光與證人黃金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見其等相約見面之對話,無客觀上可認為相關毒品交易之明、暗語等情(見警一卷第128~
130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楊旭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是證人黃金鹿前揭所言,既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楊旭光否認犯行;則檢察官之舉證,逵諸前揭說明,尚嫌不足,難以認定被告楊旭光此部分犯行。
㈢附表五編號7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證人即本案被告邱子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雖均稱:被告楊旭光有於附表五編號7時間、地點交付或販賣海洛因予我等語(見警一卷第99頁背面及100頁、第106頁背面及107頁、偵一卷第265頁、偵五卷第24、25頁、原審卷二第85~101頁),固屬一致。然查附表五編號7所示交易時間前後,被告楊旭光與證人邱子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見其等相約見面,及被告楊旭光要求被告邱子良「過來幫我包一個好不好」之對話,然被告楊旭光就此辯稱係要求邱子良買一個歸來的「肉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101頁),從而,無客觀上可認為被告楊旭光販賣毒品予邱子良之明、暗語等情(見警一卷第103頁背面及104頁、第108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楊旭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是證人邱子良前揭所言,縱無瑕疵,然無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楊旭光否認犯行;則檢察官之舉證,逵諸前揭說明,尚嫌不足,難以認定被告楊旭光此部分犯行。
㈣附表五編號8、9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8、20):
證人劉念中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受對質詰問,已如前述;而其於偵查中雖均稱被告李秋枝有於該等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警一卷第229頁背面~230頁背面、偵二卷第118~119頁),固屬一致。
然觀諸附表五編號8、9所示交易時間前後,被告李秋枝與證人劉念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見其等相約見面之意,無客觀上可認為相關毒品交易之明、暗語等情(見警一卷第232頁及背面)。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李秋枝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是證人劉念中前揭所言,縱無瑕疵,然無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李秋枝否認此部分犯行;則檢察官之舉證,逵諸前揭說明,尚嫌不足,難以認定被告李秋枝此部分犯行。
㈤附表五編號10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證人即本案被告黃金鹿對於其販賣海洛因予蘇豐華乙事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人指述及其他證據相符,業經認定其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上(附表四編號3)。然證人黃金鹿關於被告楊旭光是否與其共犯乙事,先於104年12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稱:該次是我的藥頭綽號「 阿和 」,將毒品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裡,說蘇豐華來拿海洛因的時候順便跟他收錢。
蘇豐華認識阿和,是「阿和」給他我的電話,我本來不認識蘇豐華。我將蘇豐華給我的7、800元交給「阿和」,這筆應該要算「阿和」的。我不知道「阿和」本名,我家隔壁有一個叫「 阿光 」的人已經入監服刑很久了。我不認識楊旭光,他也不是我說的「阿光」云云(見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102~106頁)。其後於105年2月4日警詢及偵查中改稱:「阿和」就是楊旭光等語(見警一卷第126頁、偵一卷第228~229頁)。其再於105年4月15日偵查中改稱:楊旭光是在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蘇豐華打電話給你,你自己決定要不要幫蘇豐華,他沒有叫我去賣,錢我也沒有交給楊旭光,我沒有這樣講過云云(見偵四卷第173、174頁)。證人黃金鹿於原審105年12月28日審理時則證稱:拿給蘇豐華的毒品是我的,我有講到錢有給楊旭光,但其實是我又拿錢去跟楊旭光買毒品,我沒有把賣的錢給楊旭光,這件不是跟楊旭光共同販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5~115頁)。是證人黃金鹿就附表四編號3即附表五編號10(起訴書附表編號30)之毒品來源、收取金錢後流向、是否與被告楊旭光共同犯之等情,前後所述情節不一,已有瑕疵,已難盡信。再觀諸附表五編號10所示交易時間前後,證人黃金鹿與蘇豐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見其等相約見面及毒品相關暗語(「沒氣」),未有任何提及被告楊旭光或第三人之對話(見警二卷第12頁)。又證人蘇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楊旭光,並稱:不知道黃金鹿的上手等語(見警一卷第295~298頁、偵一卷第86~90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楊旭光與黃金鹿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是證人黃金鹿前揭所言,既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楊旭光否認此部分犯行;則檢察官之舉證,逵諸前揭說明,尚嫌不足,難以認定被告楊旭光與黃金鹿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㈥從而,被告楊旭光堅詞否認附表五編號1至5、7、10之(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李秋枝堅詞否認附表五編號8、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查公訴意旨認毒品買受之證人陳建隆、邱子良、劉念中前揭證述雖屬大致相符,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無毒品交易之明、暗語,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又公訴意旨認毒品買受及共同販賣毒品之證人黃金鹿,因前揭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而難盡信,且通訊監察譯文內亦無毒品交易之明、暗語,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另被告楊旭光、李秋枝雖有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行,然尚難以此逕行推論其等分別有附表五之犯行,被告楊旭光、李秋枝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而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被告楊旭光、李秋枝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楊旭光、李秋枝此部分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別│├──────┼─────────────────────────┤│警一卷│屏警刑偵三字第10532011500號卷│├──────┼─────────────────────────┤│警二卷│屏警刑偵三字第104381902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69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10號卷│├──────┼─────────────────────────┤│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偵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偵六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4號卷│├──────┼─────────────────────────┤│偵聲9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9號卷│├──────┼─────────────────────────┤│偵聲13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本院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一│├──────┼─────────────────────────┤│本院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卷二│└──────┴─────────────────────────┘附表一:楊旭光之犯行(編號5含李秋枝)┌─┬─┬─────┬───────┬───┬──────┬────────┬────────┐│編│對│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證據出處│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號│象│││新臺幣│││││││││)/轉│││││││││讓數量│││││││││││││├─┼─┼─────┼───────┼───┼──────┼────────┼────────┤│1│張│104年5月│張榕修以其所持│海洛因│①證人張榕修│楊旭光犯販賣第一│上訴駁回。││︵│榕│5日凌晨3│0000000000號行│6000元│證述(見偵二│級毒品罪,累犯,│││起│修│時15分許,│動電話與楊旭光││卷第88~89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訴││在屏東縣屏│所持0000000000││、原審卷二第│貳月。│││書││東市和生路│號行動電話聯繫││42~55頁)②│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附││中油加油站│後,雙方約見於││通訊監察譯文│(含門號0九六五│││表││之路邊│左列時間地點,││(見警一卷第│四0六九八七號│││編│││楊旭光前往交付││184頁至第│SIM卡壹張)沒收│││號│││海洛因予張榕修││184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1│││,並收取右列價│││能或不宜沒收,追│││︶│││金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84頁至第184頁背面】││楊旭光持用0000000000號與張榕修持用0000000000號間││104年5月5日凌晨1時45分46秒││張榕修:我要跟你簽5張餒。││楊旭光:有嘻(夭壽),你安靜。││張:隔壁今天去看人開牌,人家浮字浮出來的餒、四角的餒。││楊:唉...不然,你就來啊。││張:就好死不死我路痴,加減問...。││楊:我報給你。││張:哪裡。││楊:你都不會路痴,這條和生路直直。││張:和生路哪一條啊。││楊:和生路一直過來啊。││(其後均在溝通路徑)││││104年5月5日凌晨2時22分28秒││(溝通路徑)││││104年5月5日凌晨2時57分50秒││(溝通路徑)││││104年5月5日凌晨3時7分1秒││(溝通路徑)││││104年5月5日凌晨3時9分48秒││(溝通路徑)││楊旭光:沒啦...你到了喔。││張榕修:沒啦、還沒啦,我剛要騎到地下道。││楊:騎到地下道。││張:還沒到地下道啦。││楊:還沒啦,我在路邊等啦。││張:你在路邊等,我快要到地下道了。││││104年5月5日凌晨3時15分12秒││張榕修:你走了嗎、你回去了嗎?││楊旭光:沒啦,我沒有要過去你那裡。││張:沒有喔,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說。││楊:說怎樣啦。││張:沒啦,明天再跟你說啦,好啦。││楊:生內痔嘻哪。││張:生屁股、放石頭啦,拉屎拉的 空空 ...。││楊:好啦。││張:好。│├─┬─┬─────┬───────┬───┬──────┬────────┬────────┤│2│張│104年5月│張榕修以其所持│海洛因│①證人張榕修│楊旭光犯販賣第一│上訴駁回。││︵│榕│7日凌晨0│0000000000號行│3000元│證述(見偵二│級毒品罪,累犯,│││起│修│時30分許,│動電話與楊旭光││卷第88~89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訴││在張榕修位│所持0000000000││、原審卷二第│。│││書││在屏東縣屏│、0000000000號││42~55頁)②│未扣案之手機貳支│││附││東市和生路│行動電話聯繫後││通訊監察譯文│(分別含門號0九│││表││一段14號附│,雙方約見於左││(見警一卷第│00000000│││編││近租屋處│列時間地點,楊││185頁)│號、0九八四五五│││號│││旭光前往交付海│││八六三四SIM卡壹│││2│││洛因予張榕修,│││張)均沒收,如全│││︶│││並收取右列價金│││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後完成交易│││宜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85頁】││楊旭光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張榕修持用0000000000號間││104年5月7日凌晨12時9分56秒││張榕修:喂,哥哥在找你啦。││楊旭光(0000000000號):喔,好啦。││張: 火速蛤 ,昨天的知道齁...啊。││楊:知道啊。││││104年5月7日凌晨12時30分17秒││楊旭光(0000000000號):我在樓下。││張榕修:嗯。││││105年5月7日凌晨1時24分54秒││張榕修:那個袋子...你沒有扣對不對,你沒有扣餒。││楊旭光(0000000000號):扣三小啦。││張:你聽不懂喔。││楊:等明天再說。││張:你明天有要來嗎?││楊:沒啦。││張:我說那個「袋袋」。││楊:好啦,你不要說了啦。││張:好啦。│├─┬─┬─────┬───────┬───┬──────┬────────┬────────┤│3│張│104年5月│張榕修以其所持│海洛因│①證人張榕修│楊旭光犯販賣第一│上訴駁回。││︵│榕│14日晚間│0000000000號行│3000元│證述(見偵二│級毒品罪,累犯,│││起│修│9時許,在│動電話與楊旭光││卷第88~89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訴││張榕修位在│所持0000000000││、原審卷二第│。│││書││屏東縣屏東│號行動電話聯繫││42~55頁)②│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附││市和生路一│後,雙方約見於││通訊監察譯文│(含門號0九六五│││表││段14號附近│左列時間地點,││(見警一卷第│四0六九八七號│││編││租屋處│楊旭光前往交付││185頁至第│SIM卡壹張)沒收│││號│││海洛因予張榕修││185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3│││,並收取右列價│││能或不宜沒收,追│││︶│││金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85頁至第185頁背面】││楊旭光持用0000000000號與張榕修持用0000000000號間││104年5月14日晚間20時34分59秒││楊旭光:怎樣?││張榕修:我跟你說,我要請你去吃牛排...,我朋友啦,要請你吃牛排啦,喔,阿娘喂...土虱抓││一堆餒,你快來啦。││楊:不要啦。││張:等下要用那個煮的。││楊:不要啦。││張:你聽不懂喔。││楊:聽不懂。││張:吃力了...你,喂、我哥哥。││楊:我知啦。││張:你快來餒。││楊:好啦...好啦。││張:那天中牌,你跟他報牌,他有中餒,要包2、3萬給你啦。││楊:好啦。││張:剛才下車你有跟我說那種...那個什麼意思你知道齁,那個啊。││楊:好啦。││張:他說他中不少,要包紅包給你啦...叫你來啦。││楊:好啦。│├─┬─┬─────┬───────┬───┬──────┬────────┬────────┤│4│張│104年5月│張榕修以其所持│海洛因│①證人張榕修│楊旭光犯販賣第一│上訴駁回。││︵│榕│28日凌晨2│0000000000號行│3000元│證述(見偵二│級毒品罪,累犯,│││起│修│時10分許,│動電話與楊旭光││卷第88~89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訴││在張榕修位│所持0000000000││、原審卷二第│。│││書││在屏東縣屏│號行動電話聯繫││42~55頁)②│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附││東市和生路│後,雙方約見於││通訊監察譯文│(含門號0九六五│││表││一段14號附│左列時間地點,││(見警一卷第│四0六九八七號│││編││近租屋處│楊旭光前往交付││185頁背面)│SIM卡壹張)沒收│││號│││海洛因予張榕修│││,如全部或一部不│││4│││,並收取右列價│││能或不宜沒收,追│││︶│││金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85頁背面】││楊旭光持用0000000000號與張榕修持用0000000000號間││104年5月27日晚間11時19分17秒││張榕修:喂,還在那裡嗎?││楊旭光:說台語。││張:我過去找你。││楊:好啦。││││104年5月27日晚間11時40分51秒││張:我在你這裡了餒。││楊:在我那...我在那裡啊。││張:我剛才不是來這找你。││楊:我沒在那裡了。││張:你沒在那裡了,你出去了喔。││楊:嘿啦。││張:不然要去那裡找你。││楊:不要緊,你在家等我就好。││張:喔。││││104年5月28日凌晨1時57分53秒││楊:剛才跟你來的朋友,還有在那邊嗎。││張:有啊。││楊:有喔,你麻煩他一下,叫他來找我。││張:我跟他去喔。││楊:喔、好,找那個啦。││││104年5月28日凌晨1時59分43秒││楊:喂,一樣拿「那個」來餒。││張:拿什麼。││楊:公道伯啦。││張:好啦。││楊:跟一包那個...。││張:好啦,我知道,拜拜。│├─┬─┬─────┬───────┬───┬──────┬────────┬────────┤│5│陳│104年6月│陳建隆以098079│海洛因│①證人陳建隆│楊旭光犯販賣第一│上訴駁回。││︵│建│18日晚間10│9122號行動電話│3000元│證述(見偵一│級毒品罪,累犯,│││起│隆│時30分許,│與楊旭光所持09│,重約│卷第178~│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訴││在屏東縣屏│00000000號行動│0.4公│179頁、原審│。│││書││東市建民路│電話聯繫,由李│克│卷二第55~72│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附││萊爾富超商│秋枝接聽並議定││頁)②證人李│(含門號0九六五│││表│││左列交易地點,││秋枝證述(偵│四0六九八七號│││編│││轉告楊旭光由其││三卷第160頁│SIM卡壹張)沒收│││號│││前往交付海洛因││、原審卷二第│,如全部或一部不│││5│││予陳建隆,並收││201~211頁│能或不宜沒收,追│││︶│││取右列價金後完││)③被告李秋│徵其價額;未扣案││││││成交易││枝陳述(偵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卷第166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偵聲9卷第24│沒收,如全部或一││││││││~25頁、偵三│部不能沒收,追徵││││││││卷第159頁)│其價額。││││││││④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李秋枝幫助犯販賣││││││││第206頁)│第一級毒品罪,累││││││││⑤GOOGLEMAP│犯,處有期徒刑捌││││││││街景照片及地│年。││││││││圖(見原審卷│││││││││二第129~│││││││││13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06頁】││楊旭光(李秋枝代答)持用0000000000號與陳建隆(及其不詳友人)持用0000000000號間││104年6月18日晚間10時20分29秒││陳建隆:姊仔嗎?││李秋枝代楊旭光接答:嘿。││陳:我雞仔啦。││李:人家在等你。││陳:跟你說拍勢,我被我爸發現,被他留下來。││李:嗯,阿現在勒?││陳:現在我跑出來了。││李:喔。││陳:我要過去哪裡找你?││李:那個建民路這裡啊,萊爾富。││陳:建民路,喔好,我人在麟洛。││李:喔,你跑去麟洛喔。││陳:嘿啦。││李:萊爾富。││陳:我現在從這裡騎過去。││李:喔。││陳:好。││││104年6月19日凌晨12時23分45秒││陳建隆不詳友人:兄,雞仔有沒有去你那裡?││楊旭光:有啊,他回去了餒。││不詳:回去很久嗎?││楊:沒有,回去一下子。││不詳:喔,好,我等一下。│├─┬─┬─────┬───────┬───┬──────┬────────┬────────┤│6│邱│104年7月│邱子良以其所持│海洛因│①證人邱子良│楊旭光犯販賣第一│上訴駁回。││︵│子│7日晚間11│0000000000號行│2000元│證述(見偵一│級毒品罪,累犯,│││起│良│時許,在屏│動電話與楊旭光│,重約│卷第264頁至│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訴││東縣屏東市│所持0000000000│0.4公│第266頁、原│。│││書││建民路8號│號行動電話聯繫│克│審卷二第85~│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附││傑克遊藝場│後,雙方約見於││101頁)②通│(含門號0九六五│││表│││左列時間地點,││訊監察譯文(│四0六九八七號│││編│││楊旭光前往交付││警一卷第103│SIM卡壹張)沒收│││號│││海洛因予邱子良││頁)│,如全部或一部不│││12│││,並收取右列價│││能或不宜沒收,追│││︶│││金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03頁】││楊旭光持用0000000000號與邱子良持用0000000000號間││104年7月8日晚間7時45分38秒││邱子良:喂...有空嗎?││楊旭光:現在...在哪裡。││邱:昨天那個...不知要怎麼說。││楊:說怎樣...說啊。││邱:那些也不夠。││楊:不夠就補啊...不夠。││邱:在那個、傑克。││楊:好。│├─┬─┬─────┬───────┬───┬──────┬────────┬────────┤│7│邱│104年9月│邱子良以其所持│甲基安│①證人邱子良│楊旭光犯轉讓第二│原判決撤銷。││︵│子│17日(起訴│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證述(見偵五│級毒品罪,累犯,│楊旭光犯轉讓禁藥││起│良│書附表誤載│動電話與楊旭光│,數量│卷第25頁、原│處有期徒刑壹年。│罪,累犯,處有期││訴│︵│為7日,經│所持0000000000│不詳,│審卷二第85~│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徒刑壹年。││書│成│檢察官當庭│號行動電話聯繫│無證據│101頁)②通│(含門號0九0三│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附│年│更正)凌晨│後,雙方約見於│足認淨│訊監察譯文(│六三八0二五號│(含門號0九0三││表│人│0時8分許│左列時間地點,│重達10│警一卷第108│SIM卡壹張)沒收│六三八0二五號││編│︶│,在屏東縣│楊旭光轉讓右列│公克以│頁)│,如全部或一部不│SIM卡壹張)沒收││號││麟洛鄉成功│毒品予邱子良│上││能或不宜沒收,追│,如全部或一部不││14││路鄭成功廟││││徵其價額。│能或不宜沒收,追││︶││旁│││││徵其價額。│├─┴─┴─────┴───────┴───┴──────┴────────┴────────┤│【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08頁】││楊旭光持用0000000000號與邱子良持用0000000000號間││104年9月16日晚間11時55分57秒││楊旭光:怎樣。││邱子良:我們要過去拿了,去你那裡...。││楊:要過來拿,喔,快點喔。││邱:好啊,在那裡。││楊:我們在潮州,要趕回去了。││邱:喔,厝嘛。││楊:還是我去麟洛那找你們。││邱:都好啊,你要過來嘛。││楊:嘿,我過去屏東那裡找你。││邱:好好。││││104年9月17日凌晨12時8分24秒││楊:在那裡。││邱:在這啊。││楊:這樣我在廟外頭等你蛤。││邱:好。││楊:我差不多三分鐘就到了。│└──────────────────────────────────────────────┘附表二:李秋枝之犯行┌─┬─┬─────┬───────┬───┬──────┬────────┬────────┐│編│對│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證據出處│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號│象│││新臺幣│││││││││)、轉│││││││││讓數量│││││││││││││├─┼─┼─────┼───────┼───┼──────┼────────┼────────┤│1│張│104年6月│張榕修以其所持│海洛因│①證人張榕修│李秋枝犯販賣第一│上訴駁回。││︵│榕│3日晚間11│0000000000號行│3500元│證述(見偵二│級毒品罪,累犯,│││起│修│時20分許,│動電話與李秋枝││卷第88~89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訴││在屏東縣屏│所持0000000000││、原審卷二第│。│││書││東市復興南│號行動電話聯繫││179~195頁│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附││路與自立路│後,雙方於左列││)②證人陳建│(含門號0九0九│││表││口之21世紀│時間約見於21世││隆證述(見原│一二一0一五號│││編││生活百貨廣│紀生活百貨廣場││審卷二第195│SIM卡壹張)沒收│││號││場及復興南│,張榕修交付右││~199頁)│,如全部或一部不│││15││路上之麥當│列價金,二人再││③通訊監察譯│能或不宜沒收,追│││︶││勞│一同至麥當勞,││文(見警一卷│徵其價額;未扣案││││││李秋枝自其不詳││第186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友人處取得右列│││所得新臺幣參仟伍││││││海洛因交予張榕│││佰元沒收,如全部││││││修,完成交易│││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86頁】││李秋枝持用0000000000號與張榕修持用0000000000號間││104年6月3日晚間10時47分17秒││張榕修:剛才我哥哥去,有跟你講,現在我朋友來了。││李秋枝:來了,啊多少?要拿幾千?││張:他要簽~,他說他~,你們一間大廟一支牌,他說什麼~80。││李:什麼?喔,嘿嘿。││張:80。││李:我知道。││張:那個~。││李:等一下,我馬上過去,你有在那裡嗎?││張:我還沒過去,我現在剛出發。││李:好啦,我過去。││張:過去哪裡?要在~。││李:你在哪裡?││張: 慈鳳宮 ,你知道嗎?││李:慈鳳宮在哪裡?媽祖廟嗎?││張榕修之不詳友人:復興南路跟民生路口。││李:復興南路跟 林森 路口?││不詳:嘿。││(說明慈鳳宮位置)││李:嘿,阿你說的80是怎樣?││不詳:你等一下。││張榕修:喂。││李:喂,80是什麼?││張:80,錢。││李:是多少啦?││張:35啦。││李:35喔。││張:不是35就是40,我不知道,他們講的。││李:好啦,這樣我知道了。││張:他說簽80你不知道。││李:我聽不懂。││張:聽不懂,你白癡,我是幫你那個餒。││李:我知道。││││104年6月3日晚間10時59分22秒││張榕修:你多久到?││李秋枝:我跟你講。││張:我趕去高雄餒。││李:哭腰,我跟你講,你現在騎機車還是坐車。││張:騎機車。││李:騎機車,過來21世紀。││張:21世紀在哪裡?││李:在復興路,復興南路,橋那裡。││張:好啦。││李:因為我拜託人的,你聽得懂嗎?││張:好啦。││李:我先拿那個,還人家啊。││張:喔。││李:錢不要給人家喔。││張:喔,要啊,我知道。││李:對啊。││張:你要在那裡等他嗎?││李:嘿啦。││張:我現在馬上過去。││李:好。││││104年6月3日晚間11時8分01秒││李秋枝:到了嗎?││張榕修:要到了。│├─┬─┬─────┬───────┬───┬──────┬────────┬────────┤│2│謝│104年6月│謝宇菱以其所持│甲基安│①被告自白(│李秋枝犯販賣第二│上訴駁回。││︵│宇│6日晚間10│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見警一卷第49│級毒品罪,累犯,│││起│菱│時16分至41│動電話與李秋枝│2000元│頁、原審卷一│處有期徒刑肆年貳│││訴││分許,在屏│所持0000000000││第282頁)②│月。│││書││東縣屏東市│、0000000000號││證人謝宇菱證│扣案之手機壹支(│││附││建南路富門│行動電話聯繫後││述(見警一卷│含門號0九0九二│││表││飯店前之萬│,雙方約見於左││第194頁、偵│九八八八五號SIM│││編││年溪河畔│列時間地點,李││二卷第55頁)│卡壹張)沒收;未│││號│││秋枝前往交付甲││③有通聯紀錄│扣案之手機壹支(│││16│││基安非他命予謝││(見警一卷第│含門號0九0九一│││︶│││宇菱,並收取右││54頁及背面)│二一0一五號SIM││││││列價金後完成交│││卡壹張)沒收,如││││││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3│賴│104年9月│賴啟章以其所持│甲基安│①被告自白(│李秋枝犯販賣第二│上訴駁回。││︵│啟│21日凌晨1│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見警一卷第49│級毒品罪,累犯,│││起│章│時許,在屏│動電話與李秋枝│3000元│頁背面、原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訴││東縣內埔鄉│所持0000000000││105年度偵聲│月。│││書││內埔農會附│號行動電話聯繫││字第9號卷第│扣案之手機壹支(│││附││近,平昌街│後,雙方約見於││24頁第24頁背│含門號0九0九二│││表││與北寧路口│左列時間地點,││面、偵二卷第│九八八八五號SIM│││編││之崛江電競│李秋枝前往交付││169頁、原審│卡壹張)沒收;未│││號││館網咖│甲基安非他命予││卷一第282頁│扣案之販賣第二級│││17│││謝宇菱,並收取││)②證人賴啟│毒品所得新臺幣參│││︶│││右列價金後完成││章證述(見警│仟元沒收,如全部││││││交易││一卷第12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至第123頁背│追徵其價額。││││││││面、偵二卷第│││││││││139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4│劉│104年9月│劉念中以其所持│甲基安│①被告自白(│李秋枝犯販賣第二│上訴駁回。││︵│念│18日晚間11│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見警一卷第50│級毒品罪,累犯,│││起│中│時24分許,│動電話與李秋枝│1000元│頁、原審卷一│處有期徒刑肆年。│││訴││在屏東縣屏│所持0000000000│(僅收│第282頁)②│扣案之手機壹支(│││書││東市復興路│號行動電話聯繫│600元│證人劉念中證│含門號0九0九二│││附││與民生路口│後,雙方約見於│,尚欠│述(見警一卷│九八八八五號SIM│││表││附近,民生│左列時間地點,│400元│第230頁、偵│卡壹張)沒收;未│││編││路上之中華│李秋枝前往交付│)│二卷第118頁│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號││電信門口│甲基安非他命予││)③通訊監察│毒品所得新臺幣陸│││19│││劉念中,然僅收││譯文(見警一│佰元沒收,如全部│││︶│││取600元,賒欠││卷第232頁至│或一部不能沒收,││││││400元,而完成││第232頁背面│追徵其價額。││││││交易││)││││││││││││├─┼─┼─────┼───────┼───┼──────┼────────┼────────┤│5│劉│104年12月│劉念中與李秋枝│甲基安│①被告自白(│李秋枝犯販賣第二│上訴駁回。││︵│念│2日晚間8│約見於左列時間│非他命│見警一卷第50│級毒品罪,累犯,│││起│中│時許,在劉│地點,李秋枝前│1000元│頁背面、偵二│處有期徒刑肆年。│││訴││念中位在屏│往交付甲基安非│(尚欠│卷第168頁、││││書││東縣屏東市│他命予劉念中,│1000元│原審卷一第││││附││華盛街11號│劉念中賒欠1000│)│282頁)②證││││表││8樓之2住│元,而完成交易││人劉念中證述││││編││處樓下警衛│。││(見警一卷第││││號││室旁│││231頁、偵二││││21│││││卷第120頁)││││︶││││││││├─┼─┼─────┼───────┼───┼──────┼────────┼────────┤│6│侯│104年9月│侯雯惠以其所持│甲基安│①被告自白(│李秋枝犯販賣第二│上訴駁回。││︵│雯│6日中午12│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見警一卷第58│級毒品罪,累犯,│││起│惠│時51分許,│動電話與李秋枝│500元│頁至第58頁背│處有期徒刑肆年。│││訴││在屏東縣屏│所持0000000000││面、偵三卷第│扣案之手機壹支(│││書││東市中山路│號行動電話聯繫││156頁、原審│含門號0九0九二│││附││慈鳳宮旁巷│後,雙方約見於││卷一第282頁│九八八八五號SIM│││表││子內│左列時間地點,││)②證人侯雯│卡壹張)沒收;未│││編│││李秋枝前往交付││惠證述(見警│扣案之販賣第二級│││號│││甲基安非他命予││一卷第246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22│││侯雯惠,並收取││、偵二卷第│佰元沒收,如全部│││︶│││右列價金後完成││113頁、偵三│或一部不能沒收,││││││交易││卷第190頁)│追徵其價額。││││││││③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51頁)││││││││││││├─┼─┼─────┼───────┼───┼──────┼────────┼────────┤│7│侯│104年9月│侯雯惠以其所持│甲基安│①被告自白(│李秋枝犯販賣第二│上訴駁回。││︵│雯│8日下午1│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見警一卷第58│級毒品罪,累犯,│││起│惠│時35分許,│動電話與李秋枝│500元│頁背面、偵三│處有期徒刑肆年。│││訴││在屏東縣屏│所持0000000000││卷第156頁、│扣案之手機壹支(│││書││東市大連路│號行動電話聯繫││原審卷一第│含門號0九0九二│││附││屏東基督教│後,雙方約見於││282頁)②證│九八八八五號SIM│││表││醫院急診室│左列時間地點,││人侯雯惠證述│卡壹張)沒收;│││編││旁巷子內│李秋枝前往交付││(見警一卷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號│││甲基安非他命予││246頁至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3│││侯雯惠,並收取││247頁、偵二│伍佰元沒收,如全│││︶│││右列價金後完成││卷第113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交易││偵三卷第190│,追徵其價額。││││││││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51頁至│││││││││第251頁背面│││││││││)││││││││││││├─┼─┼─────┼───────┼───┼──────┼────────┼────────┤│8│侯│104年9月│侯雯惠以其所持│甲基安│①被告自白(│李秋枝犯販賣第二│上訴駁回。││︵│雯│28日下午1│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見原審卷一第│級毒品罪,累犯,│││起│惠│時50分許,│動電話與李秋枝│500元│282頁)②證│處有期徒刑柒年陸│││訴││在屏東縣屏│所持0000000000││人侯雯惠證述│月。│││書││東市中山路│號行動電話聯繫││(見警一卷第│扣案之手機壹支(│││附││慈鳳宮旁巷│後,雙方約見於││247頁、偵二│含門號0九0九二│││表││子內│左列時間地點,││卷第113頁、│九八八八五號SIM│││編│││李秋枝前往交付││偵三卷第190│卡壹張)沒收;未│││號│││甲基安非他命予││頁)③通訊監│扣案之販賣第二級│││24│││侯雯惠,並收取││察譯文(警一│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右列價金後完成││卷第251頁背│佰元沒收,如全部││││││交易││面)│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9│侯│104年10月│侯雯惠以其所持│甲基安│①被告自白(│李秋枝犯轉讓第二│原判決撤銷。││︵│雯│3日上午11│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見警一卷第59│級毒品罪,累犯,│李秋枝犯轉讓禁藥││起│惠│時40分許,│動電話與李秋枝│,數量│頁及背面、偵│處有期徒刑捌月。│罪,累犯,處有期││訴││在屏東縣屏│所持0000000000│不詳,│三卷第156頁│扣案之手機壹支(│徒刑捌月。││書││東市中山路│號行動電話聯繫│無證據│、原審卷一第│含門號0九0九二│扣案之手機壹支(││附││慈鳳宮旁巷│後,雙方約見於│足認淨│282頁)②證│九八八八五號SIM│含門號0九0九二││表││子內某旅社│左列時間地點,│重達10│人侯雯惠證述│卡壹張)沒收。│九八八八五號SIM││編││之206號房│李秋枝前往轉讓│公克以│(見警一卷第││卡壹張)沒收。││號│││右列甲基安非他│上│248頁、偵二││││25│││命予侯雯惠││卷第113頁、││││︶│││││偵三卷第190│││││││││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51頁背│││││││││面)│││└─┴─┴─────┴───────┴───┴──────┴────────┴────────┘附表三:邱子良之犯行(撤回上訴)附表四:黃金鹿之犯行┌─┬─┬─────┬───────┬───┬──────┬────────┬────────┐│編│對│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證據出處│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號│象│││新臺幣│││││││││)、轉│││││││││讓數量│││││││││││││├─┼─┼─────┼───────┼───┼──────┼────────┼────────┤│1│許│104年11月│許水綿以其所持│海洛因│①被告自白(│黃金鹿犯轉讓第一│上訴駁回。││︵│水│2日上午9│0000000000號行│,數量│警一卷第123│級毒品罪,累犯,│││起│綿│時8分許,│動電話與黃金鹿│不詳,│頁背面、偵一│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訴│︵│在許水綿位│所持0000000000│無證據│卷第227頁、│。│││書│成│在屏東縣屏│號行動電話聯繫│足認淨│原審105年度│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附│年│東市復興南│後,雙方約見於│重達5│偵聲字第13號│(含門號0九0三│││表│人│路二段63巷│左列時間地點,│公克以│卷第23頁背面│0三0八一五號│││編│︶│31號住處│黃金鹿前往轉讓│上│、原審卷一第│SIM卡壹張)沒收│││號│││右列海洛因予許││192頁、第│,如全部或一部不│││28│││水綿││252頁)②證│能或不宜沒收,追│││︶│││││人許水綿證述│徵其價額。││││││││(見警一卷第│││││││││277頁、偵四│││││││││卷第67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27頁)││││││││││││├─┼─┼─────┼───────┼───┼──────┼────────┼────────┤│2│許│104年11月│許水綿以其所持│海洛因│①被告自白(│黃金鹿犯販賣第一│上訴駁回。││︵│水│2日下午5│0000000000號行│1000元│警一卷第123│級毒品罪,累犯,│││起│綿│時6分許,│動電話與黃金鹿││頁背面至第12│處有期徒刑捌年貳│││訴││在許水綿位│所持0000000000││4頁、偵一卷│月。│││書││在屏東縣屏│號行動電話聯繫││第228頁、原│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附││東市復興南│後,雙方約見於││審卷一第192│(含門號0九0三│││表││路二段63巷│左列時間地點,││頁、第252頁│0三0八一五號│││編││31號住處│黃金鹿前往交付││)②證人許水│SIM卡壹張)沒收│││號│││海洛因予許水綿││綿證述(見警│,如全部或一部不│││29│││,並收取右列價││一卷第277頁│能或不宜沒收,追│││︶│││金後完成交易││、偵四卷第68│徵其價額;未扣案││││││││頁)③通訊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察譯文(見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一卷第127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3│蘇│104年11月│蘇豐華以其所持│海洛因│①被告黃金鹿│黃金鹿犯販賣第一│上訴駁回。││︵│豐│21日晚間8│0000000000號行│1000元│自白(偵一卷│級毒品罪,累犯,│││起│華│時20分許,│動電話與黃金鹿│(僅收│第104頁、偵│處有期徒刑捌年陸│││訴││在屏東縣屏│所持0000000000│700元│聲13卷第23頁│月。│││書││東市復興南│號行動電話聯繫│,尚欠│背面至第24頁│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附││路靠近公館│後,黃金鹿指示│300元│、偵四卷第17│(含門號0九五五│││表││路之加油站│不知情之 王重懿 │)│3頁、原審卷│0八一六四六號│││編│││(經檢察官為不││一第192、253│SIM卡壹張)沒收│││號│││起訴處分)於左││頁)│,如全部或一部不│││30│││列時間地點交付││②證人蘇豐華│能或不宜沒收,追│││︶│││海洛因予蘇豐華││證述(見警一│徵其價額;未扣案││││││,然僅收取700││卷第297頁、│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元,賒欠300元││偵一卷第87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完成交易││)③通訊監察│沒收,如全部或一││││││││譯文(見警二│部不能沒收,追徵││││││││卷第12頁)│其價額。│││││││││││├─┼─┼─────┼───────┼───┼──────┼────────┼────────┤│4│蘇│104年11月│蘇豐華以08-752│海洛因│①被告自白(│黃金鹿犯販賣第一│上訴駁回。││︵│豐│23日晚間6│4654號市內電話│1000元│警二卷第10頁│級毒品罪,累犯,│││起│華│時55分許,│與黃金鹿所持09││背面、偵一卷│處有期徒刑捌年貳│││訴││在屏東縣屏│00000000號行動││第104、原審│月。│││書││東市復興南│電話聯繫後,雙││105年度偵聲│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附││路靠近公館│方約見於左列時││字第13號卷第│(含門號0九五五│││表││路之加油站│間地點,黃金鹿││23頁背面至第│0八一六四六號│││編│││前往交付海洛因││24頁、原審卷│SIM卡壹張)沒收│││號│││予蘇豐華,並收││一第192頁、│,如全部或一部不│││31│││取右列價金後完││第252頁)②│能或不宜沒收,追│││︶│││成交易││證人蘇豐華證│徵其價額;未扣案││││││││述(見警一卷│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297頁及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背面、偵一卷│沒收,如全部或一││││││││第89頁)③通│部不能沒收,追徵││││││││訊監察譯文(│其價額。││││││││見警二卷第12│││││││││頁背面)│││└─┴─┴─────┴───────┴───┴──────┴────────┴────────┘附表五:被告楊旭光、李秋枝無罪部分┌─┬──┬───┬───┬───────┬────┬───────┬────────┐│編│起訴│行為人│公訴意│公訴意旨所認交│毒品種類│公訴意旨所認交│相關通聯譯文編號││號│書附││旨所認│易時間、地點│、數量及│易方式│及出處│││表編││交易對││價格(新│││││號││象││臺幣)│││├─┼──┼───┼───┼───────┼────┼───────┼────────┤│1│6│楊旭光│陳建隆│104年7月4日│海洛因│陳建隆以0901-2│AR-3-1至AR-3-2││││││晚間9時52分許│0.4公克│31231號手機、0│警一卷第205頁││││││,在屏東縣屏東│3000元│0-0000000號電│││││││市香 楊巷 之7-11││話,與楊旭光之│││││││超商││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於左│││││││││列時、地碰面取│││││││││得毒品,並交付│││││││││價金。││├─┼──┼───┼───┼───────┼────┼───────┼────────┤│2│7│楊旭光│黃金鹿│104年11月7日│海洛因│黃金鹿以0955-0│AT-1-1至AT-1-6││││││晚間11時57分許│0.4公克│81646號手機,│警一卷第128頁││││││,在屏東縣屏東│無償轉讓│與楊旭光之0961│││││││市○○巷00號黃├────┤-000000號手機│││││││金鹿之住處。│甲基安非│聯絡,於左列時││││││││他命│、地碰面取得毒││││││││1000元│品,當日黃金鹿│││││││││賒帳,嗣後於不│││││││││詳時間給付1000│││││││││元價金。││├─┼──┼───┼───┼───────┼────┼───────┼────────┤│3│8│楊旭光│黃金鹿│104年11月21日│海洛因│黃金鹿以0955-0│AT-3-1至AT-3-5││││││下午5時許,在│0.4公克│81646號手機,│警一卷第128頁背││││││屏東縣屏東市和│4000元│與楊旭光之0961│面及129頁││││││生路新品味檳榔├────┤-000000號手機│││││││攤旁│甲基安非│聯絡,於左列時││││││││他命│、地碰面取得毒││││││││2000元│品,並交付價金│││││││││。││├─┼──┼───┼───┼───────┼────┼───────┼────────┤│4│9│楊旭光│黃金鹿│104年12月1日│海洛因│黃金鹿以0955-0│AT-6-1至AT-6-3││││││下午3時30分許│0.4公克│81646號手機,│警一卷第129頁背││││││,在屏東縣屏東│4000元│與楊旭光之0961│面││││││市和生路新品味││-549362、0925│││││││檳榔攤旁││-000000號手機│││││││││聯絡,於左列時│││││││││、地碰面取得毒│││││││││品,並交付價金│││││││││。││├─┼──┼───┼───┼───────┼────┼───────┼────────┤│5│10│楊旭光│黃金鹿│104年12月2日│海洛因│黃金鹿以0955-0│AT-7-1至AT-7-3││││││下午6時30分許│0.4公克│81646號手機,│警一卷第129頁背││││││,在屏東縣屏東│4000元│與楊旭光之0961│面及130頁││││││市屏東夜市旁之├────┤-549362、0925│││││││停車場。│甲基安非│-000000號手機││││││││他命│聯絡,於左列時││││││││2000元│、地碰面取得毒│││││││││品,並交付價金│││││││││。││├─┼──┼───┼───┼───────┼────┼───────┼────────┤│6│11│楊旭光│邱子良│104年6月8日│海洛因│邱子良以0974-2│無監聽譯文││││││下午4時44分許│1000元│13833號手機與│││││││,在屏東縣屏東││楊旭光聯絡,於│││││││市○○路0號傑││左列時、地碰面│││││││克遊藝場旁 小公 ││取得毒品,並交│││││││園內││付價金。││├─┼──┼───┼───┼───────┼────┼───────┼────────┤│7│13│楊旭光│邱子良│104年9月16日│內含海洛│邱子良以0974-2│AC-6-1至AC-6-3││││││下午4時18分許│因之香菸│13833號手機,│警一卷第103頁背││││││,在屏東縣屏東│1支,作│與楊旭光之0903│面及104頁││││││市中山路上 寶健 │為接受邱│-000000號手機│││││││醫院附近│子良開車│連絡,再開車至││││││││搭載之對│楊旭光位於屏東││││││││價│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262巷10之3│││││││││號住處,搭載楊│││││││││旭光至屏東市崇│││││││││蘭里某處,途中│││││││││行經屏東市中山│││││││││路寶健醫院附近│││││││││時,楊旭光交付│││││││││內含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邱子良│││││││││,作為接受其搭│││││││││載之對價。││├─┼──┼───┼───┼───────┼────┼───────┼────────┤│8│18│李秋枝│劉念中│104年9月5日│甲基安非│劉念中以0983-7│BS-1-1││││││日下午2時許,│他命、│76619號手機,│警一卷第232頁││││││在劉念中位於屏│1000元│撥打李秋枝之09│││││││東縣屏東市華盛││00-000000手機│││││││街11號8樓之2││,於左列時、地│││││││住處樓下之警衛││碰面取得毒品,│││││││室旁邊││並交付價金。││├─┼──┼───┼───┼───────┼────┼───────┼────────┤│9│20│李秋枝│劉念中│104年10月20日│甲基安非│劉念中以0983-7│BS-3-1至BS-3-2││││││晚間8時45分許│他命、│76619號手機,│警一卷第232頁背││││││,在劉念中位於│1000元│撥打李秋枝之09│面││││││屏東縣屏東市華││00-000000手機│││││││盛街11號8樓之││,於左列時、地│││││││2住處樓下之警││碰面取得毒品,│││││││衛室旁邊││並交付價金。││├─┼──┼───┼───┼───────┼────┼───────┼────────┤│10│30│楊旭光│蘇豐華│104年11月21日│價值1000│楊旭光先提供黃│TU-3-1至TU-3-4││││││晚間8時20分許│元之海洛│金鹿之電話號碼│警二卷第12頁││││(黃金││,在屏東縣屏東│因1小包│予蘇豐華,並指│││││鹿有罪││市復興南路靠近│,僅交付│示黃金鹿販賣毒│││││,載於││公館之加油站│700元,│品予蘇豐華。嗣│││││附表四│││賒欠300│黃金鹿完成上開│││││編號3│││元│附表四編號3之│││││)││││毒品交易後,再│││││││││將購毒所得700│││││││││元交付予楊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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