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上訴人 楊旭光
李秋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6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24、9576號,105年度偵字第1878、2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旭光、李秋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二㈡楊旭光部分、三㈣李秋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楊旭光(即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李秋枝(即附表二編號9)犯轉讓禁藥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楊旭光(即附表一編號1至6)、李秋枝(即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至8)犯販賣第一或二級毒品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李秋枝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楊旭光上訴部分:㈠楊旭光上訴第二審後自白犯行,原判決乃以其基於自由意思
所為認罪陳述,與相關事證相合,而為論斷,並記明理由,縱未就其先前否認之說詞贅為說明,亦無不法。楊旭光執以上訴,並非合法。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
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楊旭光於原審固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6各販賣犯行,然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警詢時,對於警員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
6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詢問各通訊內容意涵、是否係聯繫交易毒品等項,一概否認販賣毒品,辯稱不知情或聯絡簽牌、吃紅、討錢、借用磅秤及葡萄糖、拿雞等詞;嗣同日經移送檢察官訊問確認前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楊旭光與相關人員對話無誤,並據以質之有無販賣毒品,楊旭光仍斷然否認各販賣情事。是自其警詢、偵訊問答實質內容及刑事訴追進行情形觀之,楊旭光於本案調查、偵查時,對於前述販賣犯行乃全盤否認,未於偵查中自白。並非未經承辦警員、檢察官針對前述販賣犯行予辯明犯嫌之機會,亦無未經偵(調)查訊(詢)問而剝奪其自白減刑權益可言。原判決因而未就楊旭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各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贅為說明,並無不合,更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楊旭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李秋枝上訴部分:㈠附表一編號5幫助販賣及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原判決認定李秋枝此部分幫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綜合李秋枝關於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或在場人 陳建隆 、 張榕修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李秋枝如何具備營利意圖且知附表一編號5之正犯楊旭光具賣毒營利意圖,而分別基於幫助及販賣之犯意,先後幫助販賣附表一編號5及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各犯行之論據。針對李秋枝於105年3月1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自承接聽電話並轉告附表一編號5之海洛因交易訊息,與案內事證綜合判斷,何以足認其接聽陳建隆洽購毒品電話便利楊旭光遂行販賣犯行,係幫助販賣,及證人張榕修、陳建隆分別證述價購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與在場見聞各節,如何與其他事證相互作用,足認係按交易行情以暗語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論斷,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另本於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陳建隆、張榕修關於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所為前後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李秋枝之認定,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並根據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就附表二編號1之通話應答內容、張榕修到場交款後取毒各情等證據資料,何以足認李秋枝係以賣方身分營利販賣毒品,而非張榕修直接向李秋枝友人購毒,詳予論敘,自非幫助持有、幫助施用、轉讓或幫助販賣。原判決相關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聯絡內容常依交易習慣進行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購毒者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李秋枝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否認知悉楊旭光販賣海洛因予陳建隆之事,另於第二審判決後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改稱究否為幫助持有、施用或轉讓、幫助販賣未明,泛言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未指明毒品交易價金、種類、數量,無足佐證各該幫助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陳建隆、張榕修證述是否屬實有疑,無足補強,及對於張榕修有利證述不予採取未說明理由、調查釐清,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無非係以證人所述細節另為枝節性爭辯,或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部分內容,任意執陳詞為有利自己之主張,與案內資料未符,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附表二編號2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9轉讓禁藥部分: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李秋枝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9各罪,業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至8之罪量定之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另對於編號9部分論處罪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關於李秋枝犯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量刑過重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為不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楊旭光、李秋枝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開部分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莊松泉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