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張秋蘭
廖瑞卿 廖佩榆 廖哲臨 相對人 張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若不停止執行……將受難予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於該再審之訴判決前停止強制執行……如未聲請停止執行,即遭強制遷離,進行中之商業活動和生活權益等即告停止,縱使再審勝訴亦無從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若不停止強制執行則將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自無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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