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請人 江安紅 關係人 林忠誌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江金元 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元(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江安紅(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
指定林忠誌(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金元負擔。
理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江金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之父親,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次子 江坤誠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 江蕭玉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江坤誠業於107年4月4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江金元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忠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江金元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次子江坤誠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江金元之配偶江蕭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坤誠業於107年4月4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各1份、戶籍謄本4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04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江金元與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除原監護人江坤誠死亡外,配偶及其他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當監護人、關係人即聲請人配偶林忠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併參聲請人、林忠誌與江金元為至親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林忠誌對江金元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認前監護人江坤誠死亡後,由聲請人及林忠誌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江金元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林忠誌各為受監護宣告人江金元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江安紅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林忠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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