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6年度訴字第1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建明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
「於101年、102年間」,更正為101年7月16日後至102年間起。
㈡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31日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雖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92年上訴字第1513號),未再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聲字第11
6號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於96年4月24日假釋出監,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7月25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假釋期間於96年7月1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護字第97號觀護卷宗暨所附之該署檢察官96年執更護乙字第173號指揮執行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13日中檢輝執甲97執更護字第039497號函等在卷可稽。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為101年、102年間,惟仍未能確定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犯罪確切時間為101年7月16日之前,能否遽以認定被告於前案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日起5年以內再犯本件持有子彈罪而論以累犯,即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其他客觀之方法足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揆諸罪疑惟輕(英美法中有疑義則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本院就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犯罪時間認定為101年7月16日之後、102年間某時起始持有扣案之子彈,故亦不論以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秩序已生危害,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持有子彈之數量僅有1顆,亦尚未產生實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